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涉嫌故意罪一案,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8月24日2时许,被害人魏XX在南阳市X镇金鼎电器广场旁小吃摊点买饭时,与在一旁吃饭的被告人庞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庞某用匕首将魏XX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魏XX腹腔穿透伤及左六、七肋骨骨折均属轻伤。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庞某赔付被害人魏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此次事件被告人也受伤了,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住院证、病某、鉴定书、诊断证四份证据的复印件,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24日2时许,被害人魏XX在南阳市X镇金鼎电器广场旁小吃摊点买饭时,与在一旁吃饭的被告人庞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庞某用匕首将魏XX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魏XX腹腔穿透伤及左六、七肋骨骨折均属轻伤。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庞某赔付被害人魏x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民事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的供述;被害人魏XX的陈述;证人顾某、田某、李某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故意犯罪中持管制刀具行凶,致人多处轻伤,可酌定从重处罚。庞某能够当庭认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