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曾用名韩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兴源粮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X村。
委托代理人许成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卫辉市兴承粮油储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经理。
住所地:卫辉市X村。
第三人侯胜(省)伟,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缪路明,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苏某诉被告兴源公司、张某、兴承公司及第三人侯胜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文辉,被告兴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成材及第三人侯胜伟的委托代理人缪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兴承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从事粮食代购、收某、销售业务。2009年7月22日,经丰庄镇X村的侯胜伟介绍,原告到被告兴源公司销售小麦x公斤,商定价格为1.92元/公斤,被告应支付小麦款x.8元,但支付了x.8元后,下余款10万元以侯胜伟有借款为由扣除抵账,让原告拿着侯胜伟的借据找侯要账未果。要求被告兴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另兴源公司经理张某让原告将小麦送至兴承公司仓库,过磅单上加盖了兴承公司公章,现追加张某、兴承公司为被告,侯胜伟为第三人连带偿还货款10万元。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被告从不认识二原告,原告没有在被告处销售过小麦,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款凭证。侯胜伟在被告处有借款10万元,侯既然没有顶账,原告就应将10万借据归还给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兴承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侯胜伟辩称,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侯胜伟主体资格错误,第三人叫侯省伟,不是侯胜伟,有身份证为证,侯省伟与本案无牵连。
原告对其主张某证有:1、2009年7月22日兴源公司粮油入库过磅单两份,票号为(略)、(略),证明将粮食售给兴源公司,兴源公司接受并要求原告将粮食拉到兴承公司过磅入仓,过磅单上加盖了公章为兴承公司。2、2009年7月2日署名为侯胜伟借据1份,证明被告兴源公司将侯胜伟的借款10万元折抵给原告,让原告找侯胜伟要帐结算小麦款。3、延津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某与韩某明为同一人。4、兴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兴承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二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兴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兴承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侯胜伟除提交身份证证明身份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庭审中,被告兴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二份过磅单不是我们出具,上面的公章是兴承公司,说明原告与兴承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兴源公司欠原告款。第2份证据借据上写的结算时扣除,并不表明兴源公司欠原告款,只是让侯胜伟结算时将借款还清。既然原告没有要回来款,就应将借条归还兴源公司。对第3、4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侯胜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自己无关,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兴承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苏某是合伙关系,主要从事粮食的代购、收某、销售业务。2009年7月22日,经第三人侯胜伟介绍,二原告分两车到被告兴源公司销售小麦。商定价格为1.92元/公斤。粮食送至兴源公司后,兴源公司经理张某(即第二被告)要求并带领二原告将小麦拉至位于卫辉市X村的兴承公司,经入库过磅两车小麦总重量x公斤。分别为二原告出具了入库过磅单票据,票据上加盖了“兴承公司”仓储专用章,卸粮入仓后,二原告又跟随被告张某到兴源公司结算,总价款为x.8元。兴源公司给原告结算了x.8元,下余款10万元用第三人侯胜伟出具的借据予以扣除,让二原告拿着侯胜伟的借据找侯结算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清偿下余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向兴源公司销售小麦的事实存在,有兴源公司入库过磅单票据为证,虽票据上加盖了兴承公司的仓储专用章,但二原告作为销售方是在听从了购买方(即兴源公司法人张某)的要求下,将小麦拉至兴承公司的,并不表明与兴承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况且小麦入库后,二原告与兴源公司结帐时,兴源公司的法人张某将第三人侯胜伟借其款的借据10万元予以冲抵货款给原告。由此可见,二原告与兴源公司的买卖关系是成立的。被告兴源公司辩称从不认识二原告与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兴源公司偿还下余货款10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作为兴源公司私营企业的业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清偿欠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辉市兴源粮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某、苏某小麦款10万元。
二、被告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兴源公司及张某承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志敏
代理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