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男,现年37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霍某某,男,现年38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被告人霍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7日15时许,在汤阴县X村霍XX家门口,被告人霍某某因琐事与霍XX发生打架,被告人霍某某将霍XX打伤,后经法医鉴某,霍XX损伤程度属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某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诉称,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霍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霍某某赔偿其医疗费、鉴某、护理费、误某、交通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并当庭提交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人霍某某辩称,我没有打霍XX,也不同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害人称致伤方式为脚跺、拳打直接暴力方式,而鉴某结论认为被害人的骨折属间接暴力方式;被害人称其锁骨曾骨折过,而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某书及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未对霍XX是否为陈旧性伤复发作出鉴某结论。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并致其轻伤,故应判决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因门前垫土与被害人霍XX的母亲发生争执,之后被害人霍XX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霍某某将霍XX打伤,后经法医鉴某,霍XX左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霍XX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6427.4元,鉴某7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2010年10月7日下午3点半钟,我出门发现霍某X爱人王XX在霍某X家门前垫土,我怕我家的水流不出去,就不让她垫土,我俩就吵了起来,后来霍某X、霍某X从家出来,俩人就和我打起来了,后霍某X过来劝架,霍某X走后,我们又打在一块儿,接着我哥霍X平、霍X生、霍X龙还有霍XX到现场,然后霍某X和我哥霍X平、霍X龙把我劝回家,以后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2、被害人霍XX的陈述,案发当日我在外边,弟弟给我打电话说家里出事儿了,我跑回家见霍某某兄弟三人和我弟弟、父亲打架,我就跟霍X平在一边说事儿,霍X生把我推翻在地,骑到我的肚子上,用拳打我的胸口,霍某某朝我左膀子上跺了两三脚。
3、证人霍某X、霍某X、霍某X、王XX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10月7日下午3点多钟,因垫路和霍某某发生争执,以及霍某某殴打霍XX的事实经过。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7日下午霍某某等人和霍XX打架的事实经过。
5、证人郭XX的证言,2010年10月7日下午,我儿子霍某某铲路中间的土,霍某X的两个儿子不让铲,双方争吵开了,后来,霍某X和他的两个儿子霍XX、霍某X就与霍某某打到了一块儿。
6、证人申XX的证言,那天下午,我侄女打电话说霍某某正跟霍XX一家人打架,我赶到现场,见我爱人霍X平、霍X瑞、霍X生几人正和霍X印、霍XX、霍某X几人对骂。
7、证人霍某X的证言,证实霍X瑞、霍X生与霍X印等人打架时其拦架的过程。
8、被害人霍XX的入院病历、霍XX提供的医疗单据。
9、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某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某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某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证实霍XX外伤左锁骨骨折,属轻伤。
10、汤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安阳市人民医院刑鉴某主任赵XX称霍XX的锁骨骨折是新伤,构成轻伤,如果损伤是陈旧的损伤,就其损伤程度会不予评定。
11、汤阴县公安局抓获经过。
12、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霍某某辩称其没有打霍XX及辩护人称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且鉴某机构认定被害人的伤是间接暴力所致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霍某X、霍某X、霍某X、张XX以及被告人霍某某母亲郭XX的证言相互印证,综合整个案情,均能证实被告人霍某某殴打霍XX的事实存在,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称被害人是陈旧性骨折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致伤被害人证据确实充分,且辩护人称被害人的伤属陈旧性伤复发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等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超出法律规定且未能提供有关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霍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医疗费6427.4元、鉴某700元、护理费90.78元、误某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981.18元;(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霍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黄敬
人民陪审员陈秀叶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岚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