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涂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县X组。
(略)人民法院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某八日作出(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涂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涂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妨害公务的事实
被告人涂某因犯盗窃罪,在汨罗市看守所服刑,2010年2月24日刑满。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涂某因患急性肠炎请假回家治疗。2010年2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涂某和同案人涂某(已判刑)及一些朋友在湘阴县X镇百度酒吧消费时,涂某喝多了酒,对酒吧服务员进行打骂并损坏酒吧物品。酒吧工作人员报警某,湘阴县公安局的两名民警某一名协警某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涂某对民警某行辱骂,民警某将涂某带离现场时,涂某和涂某均对民警某行殴打,后被告人涂某从现场逃跑。经法医鉴定,两名民警某被殴打致轻微伤。2010年5月2日,湘阴县刑侦大队作出湘公(刑)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涂某行政拘留十日。
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湘阴县公安局民警某泽锋、汤文涛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涂某及同案人涂某的供述、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百度酒吧被毁损物品清单及照片、警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涂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故意伤害的事实
被告人涂某因女友陈某与前男友兰××(本案被害人)有联
系,在电话中多次与兰××发生争吵。2010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涂某携带一把匕首窜至湘阴县X路“米其林轮胎店”,朝在店内做事的兰××身上捅了几刀后逃离现场。经湘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的伤情属轻伤。被害人兰××因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某、误工工资等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涂某伤人后潜逃至深圳市,2010年10月4日被深圳市沙头派出所民警某获归案。
对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列举了被害人兰××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医药费收据、门诊病历、被告人涂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请求被告人涂某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要求,予以支持,经济损失依法确认为x元。被告人涂某犯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涂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在妨害公务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岁,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在刑罚执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已对被告人涂某的妨害公务犯罪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应当折抵刑期。被告人涂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涂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由被告人涂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医疗费、护某、误工工资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涂某上诉提出,其在二审期间,已赔偿了被害人兰××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某于2010年2月16
日晚10时许,伙同涂某在湘阴县X镇酒吧对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某行辱骂、殴打,致二名民警某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某于2010年9月23日下午持匕首在湘阴县X路“米其林轮胎店”内捅伤兰××,致兰××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涂某赔偿了被害人兰××的经济损失8500元,被害人兰××对其余损失予以放弃,并对涂某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涂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涂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涂某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为主犯。上诉人涂某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妨害公务罪,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涂某在妨害公务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岁,应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系在刑罚执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涂某因妨害公务而被行政拘留的十日,折抵刑期。上诉人涂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涂某赔偿了被害人兰××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涂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定罪和量刑以及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撤销该项中关于上诉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湘阴县人民法院(2011)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
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久恩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