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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原告清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印、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因购木材在清丰县X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担保,同时被告为原告提供反担保,以其设备进行了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代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748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7480元,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朱某辩称,贷款200000元是事实,但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承诺给被告3年的无息贷款,现在才一年,厂子赔了,被告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朱某与原告签订了企业贷款反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朱某以1台精密裁板锯、1台自动直线裁边机、1台数控雕刻机、3台空气压缩机、5台半自动修边机、2台半自动砂光机、2台电动台钻、1台跑车、2台台钻、6台木工电刨提供反担保,若被告朱某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原告可将提供反担保财产拍卖,抵偿担保损失。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清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0年6月30日,被告朱某与清丰县柳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清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7月18日,原告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74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企业贷款反担保合同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朱某向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元进行担保、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及被告以其设备提供反担保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享有追偿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7480元,被告对原告负有清偿的义务。被告以其1台精密裁板锯、1台自动有线裁边机、1台数控雕刻机、3台空气压缩机、5台半自动修边机、2台半自动砂光机、2台电动台钻、1台跑车、2台台钻、6台木工电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的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承诺3年的无息贷款不能对抗其与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给付原告清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17480元

二、原告清丰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朱某抵押的1台精密裁板锯、1台自动有线裁边机、1台数控雕刻机、3台空气压缩机、5台半自动修边机、2台半自动砂光机、2台电动台钻、1台跑车、2台台钻、6台木工电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美中

审判员李某华

审判员闫军景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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