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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宁某在灵山县X村委会篮球场捐资碑旁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X,得赃款人民币50元。当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宁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在新圩镇X村委会篮球场捐资碑旁将正在等候购买毒品的人的被告人宁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毒品可疑物0.4克、人民币300元(此款已随案移送至灵山法院)。经鉴定,从被告人宁某身上缴获的可疑物检出海洛因。

以上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移交物品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戒毒材料、说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第[2011]X号鉴定文书、证人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相片、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相片、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宁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宁某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宁某身上搜得的毒资款人民币5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黄庆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劳琳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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