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牟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
被告:胡某。
原告牟某为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牟某起诉称:2006年11月4日,被告胡某向原告购买模具铁料,尚欠货款7000元,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胡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属实,要求分期付款。
原告牟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
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胡某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胡某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牟某与被告胡某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牟某货款7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吴良忠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