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广西贵港市X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XXX屯X号。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0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X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温XX窜到贵港市X镇南梧二级公路X路段的XX鱼庄门口,将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90元的奥士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藏于被告人在港北区X村XXX屯X号的家中。次日,被告人温XX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受害人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某、返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受害人全XX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通知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XX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被追缴,发还受害人,且被告人温XX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温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王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志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