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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郑州拖拉机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雨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拖拉机厂。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新年,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被告郑州拖拉机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雨民、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至2001年间分四次共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南阳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阳路支行)借款3000万元且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略)元和(略).09元利息没有归还,借款严重逾期。2005年根据国家政策,工行南阳路支行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对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行使了债权催告催收的权利,但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长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拖拉机厂偿还借款本息合计(略).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3月31日),其他权利另行主张;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郑州拖拉机厂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无异议;被告目前经营困难,已经没有能力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调解结案。

经审理查明:(一)1994年10月20日,工行南阳路支行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向工行南阳路支行借款350万元,期限为3年,月息为9.15‰,由郑州第一钢厂提供借款担保等。合同签订当日,工行南阳路支行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双方于1998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为190万元,展期期限至2000年10月20日届满,由郑州锅炉厂提供展期借款的保证。自1997年10月17日至2001年6月29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1万元,利息未支付。(二)1995年11月30日,被告又与工行南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南阳路支行借款200万元,月息为11.25‰借款期限3年,还款届满日为1998年11月25日等。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工行南阳路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双方又于1998年12月31日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2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三)2001年9月30日,被告再次与工行南阳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工行南阳路支行借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为5.85‰,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30日至2002年8月29日等。借款到期后,自2003年4月30日至2004年4月29日,被告共计偿还工行南阳路支行借款本金7.07万元,利息未支付。(四)2001年11月19日,被告又与工行南阳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再向工行南阳路支行借款2150万元,贷款利率为5.85‰,期限为一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五)工行南阳路支行分别于2000年11月28日,2002年2月19日、2月20日、9月11日、7月30日、8月18日,2003年1月10日、11月18日、12月21日九次向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六)2005年7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向被告履行了通知和催收义务。原告受让债权后又于2007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12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催收涉案债权。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09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工行南阳路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工行南阳路支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受让债权后,依法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他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权利另行主张,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拖拉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略).0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州拖拉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王怡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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