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13日被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1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魏XX、窦XX(已判刑)到漯河市高新区XX二基生产工地,与被告人史XX预谋后,将楚XX的1辆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0元,该车被魏XX销赃自肥,后被追缴退还被害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魏XX、窦XX(已判刑)到漯河市高新区XX二基生产工地,与被告人史XX预谋后,将楚XX的1辆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90元,该车被魏XX销赃自得,后被追缴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楚XX陈述: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我到漯河市高新区XX二基地干活,将我的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放在工地,后电动自行车被人盗走。该电动自行车于2006年7月28日购买,买时花费2260元。
2、被告人史XX供述:2007年7、8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漯河市高新区XX二基地偷了一辆粉红色电动自行车钥匙,后我将该钥匙交给魏XX,魏XX将该电动自行车偷走。
3、证人魏XX、窦XX证言证实所盗时间、地点、物品,与被害人楚XX陈述、被告人史XX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窦XX证言: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其男朋友魏XX在漯河市源汇区XX村以400元价格卖给其一辆粉红色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
5、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经价格评估,该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价值1690元。
6、郾城区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已将粉红色阿米尼电动车一辆退还给被害人楚XX。
7、辨认笔录:窦XX经辨认出史XX是和其及魏XX一起盗窃电动车。
8、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漯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史XX的同案犯已被判刑。
9、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1996)舞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史XX犯抢劫罪被判刑的情况。
10、河南省郑州监获刑罚执行科释放证明史XX于2001年12月1日被刑满释放,出狱。
11、抓获经过证明史XX于2009年10月23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在逃登记信息表、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史XX认罪态度较好,又系从犯,具有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条件,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臧冬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