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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赵某甲、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沙文杰,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开封市X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

代表人赵某乙,该保险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宋某某,均系该保险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赵某甲、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京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开封顺河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允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沙文杰,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霍文君,被告开封京通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财保险开封顺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明、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小客车(出租车),行至郑开大道开元名都酒店X号入口处时,违章行驶与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仍落下残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4元,其中被告人财保险开封顺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多出部分由被告赵某甲与开封京通出租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赵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公安机关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开封京通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原因、公安机关对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但被告开封京通出租公司不是豫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仅是名义上的车主。故被告开封京通出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开封顺河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人财保险开封顺河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赵某甲驾驶豫x号小客车(出租车),行至郑开大道开元名都酒店X号入口处时,违章行驶与驾驶豫x摩托车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致高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高某驾驶的豫x摩托车等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高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顶部线形骨折、右髋臼骨折、胸部外伤。经治疗于2011年3月2日出院,住院87天。原告出院后又断续在解放军155中心医院、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元。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曾于2011年4月14日委托对高某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5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高某的伤情,经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9月26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致原告高某所有的豫x摩托车损坏,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濮阳市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损总价值为1530元,高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元,并支出拉车费用10元。该车实际修复花费2350元。高某系电工,现工作单位为开封市供水总公司职工,业余时间在外兼职从事电工。高某在诉前已通过公安机关收到赵某甲赔偿款x元。

豫x号小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甲,登记车主为开封京通出租公司。该车于2010年3月12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开封顺河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考虑高某从事的职业以及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用工状况,按上年度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x元/年计算,自原告受伤至2011年9月26日定残,共计10个月零19天,计款x.23元;护理费考虑原告多处受伤、骨折的伤情,本院酌定5个月时间,按一人计算,标准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计算,计款934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计款174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某按每天15元计算6个月时间,计款27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260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20年的20%,计款x.04元;财产损失2810元(含停车费450元、拖车费10元);鉴定费扣除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委托的伤残程度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用后,本院确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害情况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种因素,本院酌定2万元。以上各项计款x.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人财保险开封顺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甲按责任分担。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被告人财保险开封顺河公司应赔偿原告高某x元;死亡伤残费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开封顺河公司赔偿x元;财产损失281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开封顺河公司赔偿2000元。下余医疗费用8394元、死亡伤残费x.44元、财产损失810元及鉴定费700元,被告赵某甲应进行赔偿,计款x.44元,除去高某已收到的赔偿款x元外,赵某甲再支付x.44元。被告开封京通出租公司是豫x号小客车登记车主,因该车发生的事故导致他人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其与被告赵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处理事故期间委托的伤残程度鉴定和车损鉴定均不显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且伤残程度鉴定的时间在原告出院后很短时间内,故此这两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可不予赔偿,车损鉴定的结论和原告实际修复产生的费用略有差异,本院支持实际支出的该项费用为宜。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且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顺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用(含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赵某甲除高某已收到其支付的赔偿款外再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共计x.44元;

三、被告开封市京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赵某甲向原告高某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各项,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8元,由被告赵某甲承担(原告高某已经预交垫付,被告赵某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允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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