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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a与被告曹c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b(系原告女儿)。

被告曹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d(系被告之妹)。

原告曹a与被告曹c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a诉称,其原系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于2005年动迁,当时因其年龄大,故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宜,但被告却将所得安置房私自写成被告名字,且不让其居住。现要求确认其拥有对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与居住权,具体份额依法确定,其他补偿款则不再主张。

被告曹c辩称,动迁时,原告同意将安置房归其,而由原告得相应的动迁补偿款。现对原告应得补偿款130,000元,除部分用于上述房屋的装修及原告治疗外,尚余50,000元由曹d保管。其始终同意提供原告居住,故不同意原告得产权,但原告有居住权。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产权人信息1份2页,证明诉争房屋由被告一人擅自登记;

2、审核表1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有相应权利;

3、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承诺。

被告未予举证。

本院出示民事判决书1份。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曹a是被告曹c之父。原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系私房,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名下。2005年,该区域实施拆迁。曹a户共得补偿款1,800,788.76元,扣除安置房款304,820.80元,实得1,495,967.96元。在办理动迁事宜时,经手人曹c曾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取得的1套安置房即位于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由曹a、曹c居住,产权人为曹c,该承诺书也由曹c署名。该房屋(建筑面积77.68平方米)于2008年7月15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是曹c。

2008年7月21日,曹b作为原告,以曹a、曹c等为被告,以分家析产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再分得补偿款450,000元,而曹a、曹c共同辩称已给付曹b一家50,000元,也给付其他人员相应补偿款,所余补偿款及安置房应归其两人所有,故不同意相应诉请。本院于同年11月24日以(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因X号房拆迁所得补偿款,既源于X号房的建筑面积,也包含了在册及引进的人员因素。依产证及添建的建筑内容,其原始权利属曹a、曹c,相应的奖励费、搬家费等也属实际居住的人员即曹a、曹c,依人口计算的因素则源于其他人员即曹b等7人,此7人应以其人口计算标准即人均130,000元获得补偿款。由此,本院作出判决,即曹b与丈夫陆罗仁应共同再取得动迁补偿款210,000元;此款应由曹a、曹c共同给付70,000元,余款由已超额得款的其他当事人支付。对此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依已生效的本院(2008)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无论曹a、曹c当时作为共同被告的辩称,还是本院的裁判,均确定该户中曹b等依人口因素计算的7人获得按人均130,000元计算的补偿款后,所余补偿款及所取得的安置房应属曹a、曹c共有。虽本案被告在动迁过程中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产权人应属其一人,但因无原告的确认,且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原告曾放弃其产权,故现安置房仅登记产权人为被告一人,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应得份额本院依法确定为二分之一。因曹c陈述涉案房屋已作装修,且使用了原告的部分补偿款,故原告之权利份额包含此装修内容。因原告作为所有权人依法当然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故本院不再另行判明原告享有居住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弄X号X室配套商品房1套(含装修),由原告曹a与被告曹c各得50%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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