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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诉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宝丰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诉被告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和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和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月24日,双方当事人协议庭外和解五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同原告协商,以每间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5间门面房,共计20万元。被告于2000年11月16日和2001年9月19日分两次交给原告11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其余的购房款,按被告所交费用购买三间门面房还差x元,另外两间被告无偿使用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购房款,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0年11月16日至现在的利息;被告将多占的两间门面房返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自2000年11月16日至今的房屋租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五间门面房钱已交给原告,其中11万元交给原告,另9万元按当时原告局长指示交给案外人马江了,不应该支付房租,五间房屋所有权归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门面房租赁费收据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已交11万元房款。

被告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购房款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交购房款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被告宋某以每间x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一楼门面房从西往东数共5间,房款共计20万元。被告于2000年11月16日交给原告购房款10万元,于2001年7月11日交给原告购房款x元,后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该五间门面房现在没有办理房屋产权所有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与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约定每间门面房价值x元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宋某支付了11万元购房款后,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五间门面房屋交付给被告,该五间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11万元用于购买三间门面房尚差x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交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另外两间房屋的买卖合同,故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求被告将没有支付购房款的两间门面房返还原告的请求和被告支付购买三间门面房尚欠的购房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不按时交付购房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房屋租金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间门面房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9万元购房款交付给了原告,故被告辩称的五间门面房钱已交给原告(其中11万元交给原告,9万元按原告原任局长姚海洲的指示交给案外人马江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购房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1年9月19日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一楼门面房两间(该局大门西侧从西往东数第四间、第五间);

三、驳回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1000元,被告宋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审判员颜世深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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