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
上诉人金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陆某与金某自2008年10开始有买卖电动车电池的生意往来,2009年7月19日陆某与金某签订了一份《合同》,其内容:乙方金某取甲方陆某的骆驼牌电池卖,历欠货款x元;乙方在2009年7月、8月、9月底,每月分别付款5000元给甲方;余款6810元必须在2010年2-3月结清;甲方在乙方履行以上两个条件的前提下,电池售后服务做到从电池出厂日起计,前六个月换全新电池,后六个月换维护电池等。《合同》签订后,金某按合同约定在2009年9月底前付了x元,余款6810元未付,陆某向金某催收余下电池货款未果,于2010年6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付清货款6810元,在一审诉讼中,陆某确认因有一个价格340元的电池需更换全新,应在欠款6810元中扣出340元,金某尚欠款为647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与金某签订的电池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表达得非常清楚明确,即金某历欠陆某货款x元,金某必须在2009年9月前付x元,余款6810元在2010年3月前结清,金某在履行付清欠款的前提下,陆某才有售后服务的义务。金某不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而且金某提供的证据(托运单)不足以证明陆某在售后服务方面违约造成了其经济损失或者有其他可以减少价款的理由,因此金某以陆某履行售后服务不好为由拒绝付清余下货款,理由及依据明显不足,不予采纳。陆某请求判令金某付清所欠货款6470元,证据充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金某应向陆某支付货款64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金某负担。
上诉人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货款647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认真履行合同规定,没有为上诉人做好售后服务工作,即电池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供货方应在两天之内更换新电池,超过两天必须赔偿。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告知其有部分电池出现质量问题时,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更换,上诉人只好拿出自己的新电池赔偿给各个维修部及电动车客户,共计电池二十件,造成上诉人损失七千多元。现在被上诉人仍拿有上诉人的5件零2只电池没有返还,也没有与上诉人认真结算清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反而欠有上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清楚后,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470元。
被上诉人陆某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订的电池买卖《合同》里面写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x元,在2009年9月底前付x元,但这些钱是由于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上诉人后被上诉人才在2009年11月底付完,证明上诉人违约在先。剩下的余额6810元被上诉人应在2010年3月前结清,可是被上诉人一直拖到2010年6月未结,在追讨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再一次的向法院起诉。《合同》里面写得很清楚明白,上诉人只有在履行付清欠款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才有售后的义务,可是上诉人先不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己违约在先,尽管这样,每次只要上诉人电池出现问题后发上南宁,被上诉人都会返回售后电池给被上诉人,这足已证明被上诉人的售后服务做得很到位,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售后服务不到位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电池售后服务的截止日期到2010年6月底,说明被上诉人电池的售后服务时间已到期。在一审时,双方都已清楚结算并确定过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最后余额6470元,还有返修的x的电池X组零2只,所欠这些电池只要上诉人还清被上诉人余额6470元,被上诉人就如数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金某应否向陆某支付所欠货款6470元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2009年7月19日陆某与金某签订的《合同》,金某应在2009年9月向陆某支付货款5000元,由于金某未支付该款项,陆某曾就该款项向金某提起诉讼,金某于2009年11月向陆某支付5000元后,陆某就该案件已经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2009年7月19日,陆某与金某签订《合同》后,双方已不再进行电池的买卖。金某主张由于陆某的售后服务不到位,导致其损失了七千多元,要求陆某赔偿其损失,但金某在本案中并未就该请求提起反诉。陆某尚有金某送回返修的x的电池X组零2只未归还给金某。
本院认为:陆某与金某于2009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金某欠陆某货款x元,在2009年7月、8月、9月底,金某每月分别付款5000元给陆某,余款6810元必须在2010年2-3月结清。金某最迟应当在2010月3月底前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给陆某,现金某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欠货款,陆某诉请金某向其支付剩余货款6470元,本院予以支持。金某主张由于陆某未做好售后服务工作,造成其损失七千多元,其无需再向陆某支付剩余货款,但金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就其损失问题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对金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合同附随义务,陆某应当将金某送回返修的x的电池X组零2只归还给金某。综上所述,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审判员覃尹柔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