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诸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x县xx镇xx村xx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塘x号。
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朱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x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诸xx诉被告滕xx、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滕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xx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滕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滕xx赔偿原告医疗费10,913.98元、误工费7,6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81元、残疾赔偿金259,5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389.36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189,03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95,04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住院用品费1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物损费1,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被告xx公司对被告滕xx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滕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人系被告xx公司职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发时系在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本方曾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护理费、交通费、住院用品费、物损费中的车辆修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费、轮椅车费及手杖费均无异议;残疾器具费中的假肢费金额过高,假肢维修系数应当按照5%进行计算,维修年限计算14年;物损费中的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16时许,被告滕xx驾驶被告xx公司名下的沪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xx路、xx路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2009年9月3日,原告入住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院诊断为:1、左踝、左足多发性骨折毁损伤(左小腿截肢术后);2、糖尿病。经对症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10,913.98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拐杖费140元、轮椅车费750元、手杖费99.36元、住院用品费1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200元。2010年3月23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诸xx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踝部粉碎性骨折伴软组织毁损伤等,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至上海市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左x-Z小腿假肢,支付假肢及附件费35,400元。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证明,上述假肢属于普通、适用性假肢产品,根据公司多年积累的经验,该假肢使用4年需更换一次,同时根据安全性较高的要求,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1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10%,大修费用一般为假肢价格的10-3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腔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该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2,590元,另诸xx有糖尿病史,穿戴假肢必须免压以减少皮肤摩擦引起的伤口不愈,所以必须穿戴硅胶套减少残肢皮肤摩擦,诸xx首次硅胶套是免费使用的,更换硅胶套的费用为每年58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该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0年6月15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诸xx在该公司担任绿化工,每月工资1,800元,2009年9月2日至今,诸xx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公司停发其薪资。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其2009年7月、8月的工资为1,905元(含加班工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院用品费收据、户口簿、假肢费发票、拐杖、手杖、轮椅车费发票、产品说明、安装假肢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康复训练住宿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滕xx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滕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滕xx虽主张其系被告xx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亦未到庭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滕xx的相关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滕xx、xx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0,913.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原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4个月,计7,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59,542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81元、康复训练住宿费1,200元、住院用品费10元、物损费中的车辆修理费800元、残疾器具费中的拐杖、轮椅、手杖费989.3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中的衣物损失费,由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假肢费(包括附件)35,400元、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判定为54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其中接受腔更换费2,590元、硅胶套费10,440元(每年580元计算18年),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假肢更换费,由本院根据有关专业厂商出具的假肢使用年限及原告的实际年龄暂定其需要更换4次(不包括原告已安装使用的假肢),具体金额为140,8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根据有关专业厂商出具的证明,假肢每年需维护保养1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5-10%,大修费用一般为假肢价格的10-30%,因假肢大修并非必然发生,存在偶然性,故维修费比例由本院酌定为假肢费的8%,计2,816元,具体维修费由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18年计算为50,6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552,994.34元,其中121,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其余431,894.34元由被告滕xx、xx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6,000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当由被告滕xx、xx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合计439,494.34元,扣除滕xx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尚应赔偿423,494.34元。审理中,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诸x,494.34元;
二、被告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滕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诸x,1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5元,减半收取5,107.50元,由原告诸xx负担772元,被告滕xx、上海xx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3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孙俊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