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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于2009年4月至9月间,在本市虹口区X路X弄×号甲经营镇扬休闲足浴店期间,指使他人私自将电表箱封印强制开启,通过拨动电表计量显示装置的方法进行窃电,窃电金额为人民币3,690.93元,后被上海市电力公司沪北分公司工作人员查获。

2009年12月21日,被告人武××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武××向上海市电力公司补交电费人民币2,474.28元、违约使用电费人民币7,422.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章××的陈述笔录,证人施××的证言,上海市电力公司沪北供电(分)公司出具的《违章用电现场检查单》、拍摄的相关照片,上海市电力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沽源路X弄×号甲镇扬休闲足浴店窃电金额计算证明》及上海市电力公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认罪态度较好,退缴全部赃款并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施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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