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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被告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华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祥建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丽、被告华祥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市X路的四套商品房。同时,被告于2004年11月13日收取原告房款x元。但被告却在和我签订上述买房合同前,已将该四处房产出售且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被告后来又将该四处房屋抵债给了漯河市瑞鑫商贸公司,正是基于以上原因,造成我出资的房屋至今不能向我交付。特诉请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金x元。

被告华祥公司辩称,1.原告并没有购买被告商品房,诉称已付购房款x元与实不符。原告承包被告市电工器材厂院内住宅楼X#楼,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6万元。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用现金和实物抵偿部分,现下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经协商,用四套商品房价值共计x元抵这笔工程款。并不是原告所付的购房款,况且这笔款没有在《审计报告》中显示。2.原告要求承担赔偿金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并没有把涉案房屋抵债给漯河市瑞鑫商贸公司,根本不存在一房二卖。我公司和瑞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再审中,法院并没有判令涉案房产已经抵债给瑞鑫公司。3.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9万元,但原告锁住被告楼房,造成被告损失150多万元。请法庭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3日,原告张某某和原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2.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3.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东户;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每平方874元;总金额x元。4.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总金额x元.同年11月13日,被告华祥公司收取原告张某某房款x元(注明系付5#312、322、321、X号房)。2009年7月1日,我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祥建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同年8月30日,我院大刘法庭经审理做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华祥公司拖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后双方商定以6套房屋抵其欠款,且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遂判决被告被告华祥建筑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柳江路华祥水景新苑小区的6套商品房的房产证(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7月14日,原告张某某认为被告将本案上述房产一房两卖,双方争执成讼,原告又诉至我院。

另查明,2001年10月8日,漯河市X路局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一份资质证书。注明项目完成后,该资质证书自行作废。2003年,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又和张勇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每平方980元;总金额x元。2003年12月23日,漯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对此办理漯商房登169/X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华祥公司又和张陆闯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总金额x元。2003年12月23日,漯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对此办理漯商房登169/X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华祥公司又和李雪冰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每平方980元;总金额x元。2003年12月24日,漯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对此办理漯商房登169/X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华祥公司又和史萌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载明:所购商品房位于市贸易区X路住宅楼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建筑面积79.7平方米;每平方920元,总金额x元。2003年12月30日,漯河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对此办理漯商房登169/X号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备案证。2006年1月1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漯河市华祥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颁发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2006年1月7日-2013年1月15日。

再查明,2008年4月2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漯河市金舟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与漯河市瑞鑫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华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有误,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书,请依法再审。2008年7月9日,漯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案件再审。2008年11月11日,漯河市中级法院裁定撤销(2007)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我院(2007)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份,原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勇等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上述合同未予履行。双方如有纠纷,另行解决。因被告华祥公司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张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诉请应予支持。2010年8月30日,我院原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华祥建筑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经审理已做出(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华祥公司拖欠原告张某某工程款后双方商定以6套房屋抵其欠款,且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认定,遂判决被告被告华祥建筑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办理位于柳江路华祥水景新苑小区的6套商品房的房产证。该判决已生效。双方以房抵债的事实已经为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中2004年4月13日,漯河华祥房屋建筑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张某某依照上述模式名义上也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应理解为双方在本案中也是以房抵偿所欠的工程款。故原告张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x元并承担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金x元,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华祥房建公司也却未将所抵偿的四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拖欠原告x元工程款以及以房抵债属实,被告应予偿付欠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华祥公司在2004年11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收据后,欠款一直未予清偿,产生的相应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酿成本案诉争,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未得到全额支持,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锁住被告楼房,造成被告损失150多万元,但未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x元;并从2004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80元、财产保全费3410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某承担2990元,被告华祥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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