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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2010)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8时许,贾某某与朋友王某祥、杨在怀、贺兰畔、高茂林等六人在神木镇沙渠市场东北饺子馆吃饭饮酒后,从沙渠市X街行走,当行至沙渠市X街X路口处时,与正好从东兴街驶入沙渠市X路口处由王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相遇,贾某某爬在王某驾驶的车头上,称王某撞了他,打了王某两个耳光,在王某准备打电话报警时,与贾某某一起的朋友将王某的手机抢走扔在地上,与王某相互拉扯。“110”巡警到达现场后劝阻双方,贾某某及其朋友因不配合公安民警,与民警发生拉扯,最后民警将贾某某及其朋友带至北街派出所,一直留置至2009年12月29日凌晨1时,后因贾某某右踝骨关节疼痛肿胀,被送往神木县麟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踝骨骨折,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x.8元。2009年12月29日贾某某家属到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报案,经交警队民警走访调查,无法证明贾某某受伤是交通事故所致,于2010年1月7日作出了《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告知书》。贾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王某赔偿各种费用共计x.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因是否发生肇事发生过纠纷,且原告后因右踝骨骨折而住院治疗,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小腿部撞到王某所驾驶的车头保险杠处,受伤部位与其所述撞击部位系不同部位,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撞击与右内踝骨骨折存在关联性,而且在事发前原告饮过酒,在“110”民警赶到事发现场后,原告与朋友还与民警发生拉扯,所受伤也是原告被带到派出所留置后才发现的,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受伤系被告王某驾车直接撞击所致,加之被告王某与乘客任胜利、高小刚的证言,交警队作出的《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告知书》能相互印证,证实不存在肇事事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贾某某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驾车虽撞击上诉人小腿部,但由于撞击行为导致上诉人身体失去平衡,造成脚歪,以致于右踝骨骨折。撞击行为与骨折之间自然存在关联性。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共计x.8元。王某没有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贾某某称其与王某发生肇事致其右踝骨骨折而住院治疗,但贾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其小腿部撞到王某所驾驶的车头保险杠处,实际受伤部位与其所述撞击部位矛盾,故贾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受伤系王某驾车直接撞击所致,而且王某的乘客任胜利、高小刚证明,王某所驾驶的车辆没有碰撞贾某某,此与神木县交警队作出的《无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告知书》能相互印证,证实不存在肇事事实。因此,上诉人贾某某上诉认为其所受伤系王某驾驶车辆碰撞所致并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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