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潢川保险公司诉饶某丁、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饶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饶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饶某丁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饶某丁、刘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信检民抗[2011]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学、王某卫出庭。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饶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饶某戊、刘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14日,一审原告饶某丁起诉至商城县人民法院称2010年6月17日21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县X镇金刚台大道行驶时,被被告刘某己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倒,致原告重伤,自行车、手某、衣某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牙齿外伤缺失等多处严重受伤。2010年11月29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为两处九级残,一处十级伤。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8元、伤残赔偿金x.0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某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自行车、衣某、手某共3000元,合计x.82元(含被告刘某己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一审被告刘某己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保潢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保潢川支公司赔偿。一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请求过高。

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17日21时许,原告饶某丁骑自行车在本县X镇金刚台大道行驶时,被被告刘某己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撞到,致原告重伤,自行车、手某、衣某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本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2天。经检查,原告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并右侧偏瘫、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牙齿外伤缺失、口腔及全身多处挫裂伤、软组织损伤等多处严重受伤。2010年11月29日,原告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原告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x.8元,其中被告刘某己垫付x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医嘱)为一级护理,出院的医嘱为全休一年。为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诉请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8元、伤残赔偿金x.0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某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自行车、衣某、手某共3000元,合计x.82元(含被告刘某己已垫付x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己所有的奥迪豫x号小客车于2009年10月7日在中国人民财保潢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7日零时至2010年10月6日24时。原告饶某丁X年X月X日出生,退休职工,非农业户口。被告刘某己在原告诉讼前已支付x元医疗费。河南省2009年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信阳市200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商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饶某丁与被告刘某己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己负全部责任,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2天,损失有医疗费x.8元、营某480元(住院32天、每天酌定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原告65岁,河南省2009年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即x.56×15年×23%),误工费x元(住院32天,医嘱全休一年,即365天,共397天,每天酌定5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32天,一级护理,酌定2人护理,每人每天酌定50元,出院考虑30天,酌定1人护理,每人每天酌定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伤情较重,且原告无责任)。财产损失自行车、衣某、手某共酌定1500元(该三件物品无法评估)。因发生事故的豫x小汽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于被告刘某己赔偿原告之损失,即医疗费限额x元(含医疗费x.8元,营某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x.8元),残疾赔偿限额x.88元(含误工费x元、护理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x.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8元),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的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的,应由被告刘某己赔偿,因被告刘某己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潢川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的商业险的保险人,应承担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的应由刘某己承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丁医疗费x元(含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限额x.88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丁医疗费、营某x.8元(医疗费x.8元、营某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合计x.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三、驳回原告饶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刘某己负担。

宣判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

信阳市人民检察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即:饶某丁户籍材料证明,其出生于X年X月X日,司法鉴定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定残时饶某丁已年满67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据此,饶某丁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3年,而不应当是原判决认定的15,因此原审在计算饶某丁残疾赔偿金数额上存在明显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被申诉人饶某丁的代理人饶某戊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饶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饶某丁出生于X年X月X日,刘某己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定残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届时饶某丁已年满67周岁有余,原审计算饶某丁残疾赔偿金15年错误,应依法纠正为13年,即原审计算x.88元,减去两年6610.92元,残疾赔偿金应为x.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饶某丁医疗费x元(含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限额x.9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500元;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饶某丁医疗费、营某及住院伙食费x.80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3900元,由刘某己负担。

上述执行数额总计x.76元(计1000+x.96+1500+x.8=x.76)。限本判决送达5日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履行。被申诉人刘某己已支付赔偿款x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晶

审判员王某安

审判员马宣林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管余晶(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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