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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加明诉方加阳等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加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学健,系南召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加阳,男,汉族。

被告方书山,男,汉族。

被告方书玉,男,汉族。

原告方加明与被告方加阳、方书山、方书玉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方加明于2010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分别于2010年7月9日、2010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方加阳、方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书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加明诉称:2010年1月9日下午大约7点钟,我正在家中吃晚饭,听见有人在砸我厨房房顶(石棉瓦),我妻子马国华急忙去拉门灯,门灯拉开一看,看见我弟方加阳和他的两个儿子正在用砖头、棍棒在砸,我急忙上前质问,被告方加阳不由分说,随手从地上掂起钢条,照我头上就打,我急忙用胳搏去挡,钢条打在我左胳膊上,顿时胳膊不能动弹,随后被告又冲到我院内,把我儿子打伤后扬长而去,后我被家人送往南召县医院治疗三天后,又转入民政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前臂尺挠骨粉碎性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用1万多元,我因念兄弟之情,不愿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经人调解,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加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各一份;3、白土岗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4、2010年3月11日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9日晚,我所接到县局‘110’指令,前往青山村X组方加明处处警,经过简单了解,发现系方加明同其兄弟方加阳两家因琐事引起打架,双方均有受伤人员,事发三天后,双方经村支书、治保主任主持,均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要求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此案,双方均表示到法院起诉经济一事,为此,我所未受理此案”;5、2010年5月15日,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方加明与方加阳亲兄弟发生打架,双方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因双方系亲兄弟,故申请我所放弃追究刑事责任,民事部分到法院解决,因轻伤案件属自诉案件,故我所不再追究其双方刑事责任”;6、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票据一张1159.63元,民政骨科医院治疗费票据两张及处方26张,共8729.7元;7、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治疗建议:①X光片观察,骨折愈合迟缓,根据片示,院外观察治疗还须六个月;②一年半后去钢钉,二次医疗费用肆仟伍佰元左右”。

原告方加明申请证人方××出庭作证,证词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9日(农历11月25日)晚上,我去方加明家找夏枯草,到方加明家之后,与方加明坐在屋里看电视,过了一会,听马国华说有人砸厨房,方加明就出去了,当时我隔着纱门看见方加阳在方加明院子边上,没看见方加阳从哪里过来,他们弟兄俩怎么凑一块打的不知道,晚上也看不清,不能确认方加明的伤就是方加阳打的,我只看到他们弟兄俩凑一块打了。”

原告方加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方加阳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说给500元钱是因为我哥受伤看他的,不是赔他的;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当时我大儿子也受伤,指头骨折了,证明上没有写,别的都对;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当时证人不在现场,证人说的不属实。

被告方书山对证据1—5无异议;对6—7有异议,认为医药费花多少不清楚,没法说,对证人证词有异议,认为方××说的不对,方加明家未安装纱门,当时门灯亮着,未见有人。

被告方加阳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因为我也有伤,我儿子指头也断了,方加明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所以不同意赔偿。

被告方书山口头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方加明说的不属实,当时是方加明骂我,又拿砖头砸我们厨房,我们才去他们家的,他大儿子方健拿铁棍砸在我父亲头上,我上去和方健厮打,俺俩人都滚沟里了,方书玉和方书东两人厮打,方加明的伤怎么形成的我不知道,我和方加明未接触过,我和我父亲也住院了,别人住没住院我不知道,他们花了一万多元,我们也花了近一万元,我们可以赔给他两千元,再多没有了。

被告方加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方加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方书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方书玉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方加明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方加阳的调查笔录一份;3、南召县公安局(2010)召公法医检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结合方加明的损伤特征分析应为钝器作用所致,……评定为轻伤”;4、南召县公安局(2010)召公法医检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结合方加阳的损伤特征分析应为钝器作用所致,……评定为轻伤”;5、方书山、方书玉户籍证明一份。

原告方加明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方加明称,方加明没砸方加阳厨房,方加阳说没打方加明不属实,是事后报警派出所未到时马国华砸的厨房。

被告方加阳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方加阳称:“我未到原告的院子里,我在我房子后边砸他厨房,他们一棍子把我打晕沟里了,别的都不知道了。”

被告方书山对证据3有异议,对其它证据无异议,对方加明的伤由钝器所致有异议,方书山称:“我们没打他,我想应是他自己摔伤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加明与被告方加阳系亲弟兄关系,被告方书山、方书玉系被告方加阳的儿子,原、被告双方住前后院。2010年1月9日下午大约7点钟,原告方加明因下午双方家属发生口角,站在其院子里骂方书山,被告方加阳随即带领两个儿子方书山、方书玉到原告方加明厨房后砸其厨房上的石棉瓦,原告方加明与其儿子方健、方书东上前阻拦时同被告方加阳、方书山、方书玉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员受伤,后经双方亲属劝阻。事发当晚,原告方加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三天,支出医疗费用1159.63元,后于2010年1月13日转入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治疗,经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诊断为“左前臂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方加明于2010年2月2日出院,住院20天,在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支出8052.7元,出院后又花费医药费677元。被告方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方加明与被告方加阳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均为轻伤,双方的损伤均系钝器作用所致。原告方加明与被告方加阳均放弃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原告方加明于2010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方书山、方书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法庭释明,被告方加阳对自己所受的损失保留诉权,不提起反诉。诉讼中被告方加阳、方书山均不承认原告之伤是其所致,但承认原告之伤是当晚发生纠纷时造成的。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进而双方带领其儿子发生互殴,互殴过程中,造成原告方加明受伤住院,此事实由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和青山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证明加以证实。至于被告方辩称原告的伤并非由于被告方殴打所致,因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互殴前均没有伤,原告方加明的胳膊受伤是当晚发生互殴时所致,南召县公安局的法医技术鉴定书认定,方加明的伤系钝器作用所致,应排除原告方加明自伤的可能性,应推定为三被告共同侵害所致。此次互殴的起因是原告方加明在院里子骂方书山引起,原告方加明对此次互殴事件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头脑不冷静,进而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发生互殴,将原告方加明打伤,三被告对此次互殴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加明要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方加明要求三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加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问题,因被告方对二次手术费用无异议,原告方加明提供有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证明,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较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方加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南召县人民医院及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用9889.33元;2、护理费,根据伤情结合实际,需一人护理,住院23天,出院后按三个月算,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酌定为15元,113天×15元=16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3天,每天10元,为230元;4、营养费,住院23天,每天10元,为230元;5、误工费,根据伤情结合实际,住院23天,出院后按三个月算,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酌定为15元,113天×15元=1695元;6、二次手术费,南召县民政骨科医院出具证明,二次手术费为4500元。以上合计x.33元。结合该案情况,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30%,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的70%。至于被告方加阳、方书山辩称自己当时也有伤,也花费有医疗费,因被告方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方可另行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加阳、方书山、方书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加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人民币x.53元(x.33元×70%)。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方加明承担300元,被告方加阳、方书山、方书玉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张淘淘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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