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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湖南金满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彭某某、洪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某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满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星,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湖南金满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地公司)、彭某某、洪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立南、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邦、被告金满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星、被告彭某某、洪某某、被告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被告金满地公司雇请被告彭某生为其装修,彭某生又雇请洪某某等人,洪某某又请原告作为木工为被告金满地公司装修门面,该公司也同意雇请原告。2009年5月26日原告在进行木工装修时从脚手架上摔下,伤后到衡阳市中医正骨医院(以下简称正骨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余元,2009年8月31日法医鉴定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7级伤残。三被告在原告伤后未支付医药费用,也未赔偿,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6元(其中医药费x元,残疾赔偿金x.6元,误工费3663元,陪护费3663元,出院后误工费x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6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金满地公司的登记情况。

证据2、对凌某、胡某平、洪某某所作的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工作薪酬。

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鉴定费500元。

4、正骨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疾病鉴定书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诊断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

5、车费发票,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751元。

6、村委会及公安局证明和户籍资料,证明原告生有三个小孩,均未成年。

另外,原告胡某某申请的证人凌某出庭作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满地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于被告公司受伤。对证据5有异议,车票有连号,不能表明该费用真实发生。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洪某某、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满地公司辩称:被告金满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为被告公司干活时受伤。

被告金满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摔伤是事实,我们都是帮金满地公司干活。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告摔伤是事实。原告并非帮我干活,而是帮金满地公司干活,我们当时通知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彭某某、洪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工资表,证明工资是根据工种平分,木工的工资为110元一天,我们也是一样地领,不是老板。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金满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被告金满地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有连号票据,不真实,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上述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金满地公司雇请彭某某、洪某某为其装修门面,因开张在即需要赶工,遂要求二人多请几个人来做,总价格为x元。于是洪某某又邀了原告胡某某等人。2009年5月25日胡某某开始进门面进行木工装修,次日下午在打石膏板时,不慎与同为木工的证人凌某一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凌某因摔在原告身上没有受伤。之后洪某某电话告知金满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并送原告前往西渡接骨照片。同月27日原告入住正骨医院,2009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103天,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花费医疗费x.3元。2009年8月31日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股骨上段骨折未愈;以上伤符合高坠伤;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七级;住院期间陪护壹名;继续康复治疗壹年,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医疗费用另计)。住院期间,被告洪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向金满地公司借款4000元一并支付原告。之后原告因脚伤,于2009年10月7日至衡山县X镇卫生院检查开药用去263元。

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生有三个小孩,长子胡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胡某生于X年X月X日,小女儿胡某生于X年X月X日。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受谁雇请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费用承担问题。

一、原告是受谁雇请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采信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本案被告彭某某、洪某某是受被告金满地公司的雇请为其装修门面。因赶工期再请他人(含原告在内)来做事,亦得到被告公司的认可。原告虽未与被告金满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受伤地点系在被告金满地公司的门面内,受伤原因系从事木工装修不慎摔伤。工资虽是由被告彭某某、洪某某带头领取,但按工种平均分配,二被告并未从中收取管理费。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洪某某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告是受被告金满地公司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金满地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某某、洪某某同为雇员,不应承担责任。

二、本案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费用承担问题。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有效票据共计x.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90元(103×30);3、护理费,采纳鉴定机构意见即住院期间(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9月7日)陪护1名,原告住院103天,按湖南省2008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注:湖南省2009年度各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尚未公布)x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930元(x÷12÷30×103);4、营养费,原告住院103天,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030元(103×10);5、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构成7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40%,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元(4910×20×40%);6、误工费,自入院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止(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30日)为95天,按湖南省2008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117.72元(x÷12÷30×95);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夫妇生有三个小孩,长子胡某生于X年X月X日,距18周岁尚有8年9个月即105个月;次子胡某生于X年X月X日,距18周岁尚有9年10个月即118个月;小女儿胡某生于X年X月X日,距18周岁尚有12年2个月即146个月。按湖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20.87元计算共计为x.35元(4020.87×40%×105÷12÷2=7036.52元,4020.87×40%×118÷12÷2=7907.71元,4020.87×40%×146÷12÷2=9784.12元,7036.52+7907.71+9784.12);8、后期治疗费,该项费用鉴定书未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予请求,其相应的护理费亦同;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7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创伤,应给予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10、其他费用1000元(其中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综上,赔偿总额为x.3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满地公司系雇主不履行赔偿责任,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彭某某、洪某某同为雇员,原告要求他们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权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满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护理费5930元,营养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11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37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309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810元,被告湖南金满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唐娟

审判员朱立南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佩麟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范佩麟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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