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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郎某祯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某某,又名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煜力,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郎某祯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郎某祯于2007年5月1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上诉人郎某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煜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同住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灯塔街X胡同,且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上世纪80年代,沁阳市X街办事处在灯塔街X胡同X号给原告划了一份宅基地,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成上房三间二层楼房一座和厨房一间,1989年5月16日原告在沁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沁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位于灯塔街X胡同的7间混合X层123.07平方米的房屋一幢属原告的私产。1992年11月21日原告在沁阳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沁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四至为:东至路、西至郭秀珍,南至吕天成,北至吕法清。用地面积:126平方米,东西宽10.50米,南北长12.00米。原告南邻家房屋滴水为20公分,原告家后墙外滴水40公分。从原告南邻家后墙量到原告家后墙11.8米,减去原告南邻家20公分滴水,加上原告家后墙外滴水40公分,共计12米,1996年6月30日,原告让王某某在此宅院内居住生活。1986年被告从张万中手购买了现居住的院落,1992年被告紧靠原告的上房后墙建成了厕所、楼梯及厨房一间。2007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屋檐下的楼梯、水管、水池、门楼、厕所、平房(西一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害修缮费x元;要求禁止被告在原告墙根流水。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5日被告李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月25日,本院依法做出(2007)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7)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0月20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2008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做出(2009)焦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9年5月18日原告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09年6月3日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郎某祯的房屋损害原因及程度进行鉴定并对维修、建所需费用等进行鉴定。2009年7月24日本案经庭审后,2009年9月4日,本院委托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对原告房屋的损害原因进行鉴定,2009年9月21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作出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分析说明载明:1、郎某祯房屋墙体底部普遍泛潮,说明该房屋自身防潮,防渗能力较差;2、李某的室外楼梯紧邻郎某祯房屋北墙,下雨时,雨水滴落到楼梯踏步,溅至郎某祯房屋北墙,加剧郎某祯房屋北墙的潮湿程度;3、李某的厕所、排水沟紧邻郎某祯房屋北墙,未采取可靠的防渗漏措施,李某的厕所、排水沟中的水下渗加剧郎某祯房屋北墙的潮湿程度,同时李某的厕所、排水沟中的水下渗至郎某祯房屋地基,降低郎某祯房屋北墙处地基承载力,引起郎某祯房屋北墙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裂缝;4、郎某祯房屋西屋,中间房间无窗,室内通风不畅,加剧了该房屋的潮湿程度。鉴定意见载明:1、郎某祯房屋墙体防渗,防潮能力较差是郎某祯房屋墙体普遍泛潮的原因;2、李某厕所、室外楼梯、排水沟紧邻郎某祯房屋北墙是加剧郎某祯房屋北墙潮湿程度的原因;3、李某厕所、排水沟的水下渗是引起郎某祯房屋北墙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裂缝的原因。处理措施及建议载明:1、应采取可靠的措施加固郎某祯房屋的墙体裂缝;2、应采取可靠措施提高郎某祯房屋的防潮、防渗能力,同时应消除李某厕所、室外楼梯及排水沟对郎某祯房屋的不利影响。为此,原告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3000元。2009年11月20日河南瑞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沁阳市X街X胡同X号郎某祯的房屋维修工程造价作出咨询报告书一份,该报告咨询结果载明:根据委托内容,我们对墙体潮湿,墙体裂缝部位的维修处理措施进行造价测算,测算结果为1262.65元,其中:(1)一层西房北墙墙体潮湿,裂缝维修,造价为138.89元;(2)一层中间房墙体潮湿维修,造价为353.54元;(3)一层东房北屋墙体潮湿、裂缝维修,造价为366.17元;(4)一层东房南屋墙体潮湿维修,造价为404.05元。本次测算的维修费用,是仅在上述维修措施方案基础上确定的。若维修方案不同,则测算的造价不同,请委托方关注。至于郎某祯本人在鉴定申请书中提到的加固一层西房北墙基础不均匀沉降,因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司法鉴定意见书未提供具体维修方案,我咨询公司无法测算。此次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相邻的不动产双方,现原告居住的房屋受损,有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房屋自身防潮、防渗能力较差,而被告的楼梯踏步、排水沟、厕所等对原告房屋也有一定的影响。因此原告的损失1262.65元及鉴定费支出5000元,双方应各自承担50%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屋檐下的楼梯、水管、厕所、以及要求被告禁止在自己墙根流水的诉讼请求,因在被告李某某的室外楼梯紧邻郎某祯房屋北墙,下雨时,雨水滴落到楼梯踏步,溅至郎某祯房屋北墙,加剧郎某祯房屋北墙的潮湿程度;李某某的厕所、排水沟紧邻郎某祯房屋北墙,未采取可靠的防渗漏措施,李某某的厕所、排水沟中的水下渗加剧郎某祯房屋北墙的潮湿程度,同时李某某的厕所、排水沟中的水下渗至郎某祯房屋地基,降低郎某祯房屋北墙处地基承载力,引起郎某祯房屋北墙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墙体裂缝;郎某祯房屋西屋,中间房间无窗,室内通风不畅,加剧了该房屋的潮湿程度。鉴定处理意见说明应采取可靠措施提高郎某祯房屋的防潮、防渗能力,同时应消除李某某厕所、室外楼梯及排水沟对郎某祯房屋的不利影响。原告房屋产权及宅基地使用权明确,且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与其南邻家的宅基地边界清楚,原告南邻家房屋滴水为20公分,原告家后墙外滴水40公分。从原告南邻家后墙量到原告家后墙11.8米,减去原告南邻家20公分滴水,加上原告家后墙外滴水40公分,共计12米,与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宅基地南北长12米相符合。被告家下水道距原告家后墙为0.23米,被告家水管离原告家后墙为15公分,被告家的楼梯宽75公分,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家后墙滴水40公分内建的水管、水池、排水沟、楼梯、厕所、门楼所占用的宅基地属被告的宅基地,故对原告家的宅基地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拆除在原告家后墙滴水40公分内的所有建筑物即:被告的室外水管、水池、排水沟、楼梯、厕所、门楼。被告辩称原告的房屋出檐及滴水流在被告宅基地上,以及被告经原告同意后于1992年在自家院内垒楼梯、建水池、修厕所的理由依据被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郎某祯房屋墙体潮湿,裂缝维修等费用1262.65元的50%即631.33元。二、被告李某某应拆除在原告家后墙滴水40公分内的水管、水池、排水沟、楼梯、厕所、门楼。三、被告李某某不得在紧邻原告郎某祯房屋后滴水40公分内流水。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100元,原告负担2550元,被告负担255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某某与郎某祯及相对应的五家,系1982年同时划拨的宅基地,面积均等,前后左右相互对齐,不存在有40公分滴水地方,有灯塔街丈量尺寸登记表、秦英花和陈立清出庭的证言为证,这是本案的真实事实,而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2、李某某家的楼梯、厕所、水池是1992年7、8月份修建的,而郎某祯的土地使用证是1992年11月份领的,但直到2007年郎某祯才以他有土地使用证将李某某告到法庭,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有失公平。1、郎某祯的证人未到庭,民事庭庭长亲自去调查,但李某某的证人未到庭,法院却不去调查。2、民事案件中止后,又开始审理前,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沁阳市X街X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三分,有张泽义、李某某、郎某祯土地丈量最原始的登记,记载的尺寸与李某某的家现实际丈量的尺寸相符,丝毫没占前院地方,可现在法院的卷宗里却没有这些材料。3、庭审前,李某某向沁阳市法院又提交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李某华、申松林、绿天成、吕法清的询问笔录,可法院没有让他们举证,当庭宣读,有失公平。4、庭审时,李某某提交了邻居的证明,都能直接证明当时划拨宅基地的尺寸,前后左右几家面积同等,分别相互对应。而郎某祯提交的证据都是证人不了解情况,证明对象与案件无关,但原审法院都予以采信。故不服原审判决。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郎某祯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郎某祯承担。

被上诉人郎某祯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李某某在上诉状中称“我与被上诉人相对应的五家,系1982年同时划拨的宅基地,面积均等……”,此话不符事实。根据案卷中的大量的书证、人证和物证,可以充分证实郎某祯的宅基地是1981年7月10日经原沁阳县X镇人民政府和灯塔街划批的,面积为126平方米。其他四户宅基地面积是:李某某北邻张发尧102.40平方米,郎某祯南邻吕天成143平方米,路东秦英花117.63平方米,秦英花北邻王某周112.84平方米。此数据在沁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档案中均有记载。2、李某某称“我的楼梯、厕所、水池是1992年7、8月份修建的,如果被上诉人房后有40公分滴水地方,我们施工时他会让我垒么……”的说法不成立,郎某祯的房是1981年建成住到1985年,后又建新房搬走,此后该宅院一直无人居住,而李某某趁宅院无人居住之机,1993年后,在后墙外40公分内修建了楼梯、厕所、水池等建筑物,到1996年郎某某才发现李某某的举动,并一直要求李某某拆除上述建筑物,但李某某置之不理,十多年来一直调解未果,郎某祯于2007年5月提起了民事诉讼。3、李某某称“民事案件中止后,又开始审理前,我向法院提交了沁阳市X街X年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三份,……可现在法院的卷宗里却没有这些材料。”这些纯属栽赃陷害,李某某策划郎某祯的南邻吕天成作伪证被沁阳市公安机关侦查出、李某某策划沁阳市土地局工作人员申松林作伪证被查出等等伪证行为,扰乱诉讼。4、李某某称“庭审前,我向沁阳市法院又提交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调查李某华、申松林、绿天成、吕法清的询问笔录,可法院没有让他们举证……”,此话无中生有。李某某等策划吕天成、申松林等人作伪证被沁阳市公安机关已经查出,并将追究其法律责任。5、李某某上诉称“庭审时,我提交了邻居的证明,都能直接证明当时划拨宅基地的尺寸,前后左右几家面积同等,分别相互对应。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不了解情况,证明对象与案件无关,但原审法院都予以采信”此话不符事实。郎某祯所提供的证据都是国家机关的档案资料以及两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等,完全与事实相符,使用的全是国家法定机关认可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两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及各种档案资料等。6、李某某上诉称“法院明显偏袒一方,被上诉人的证人未到庭,民庭庭长亲自去调查。我的证人未到庭,法院怎么就不去调查”的说法不真实,郎某祯的证人因故不能出庭,郎某祯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法院调查,而李某某却没有提出申请。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郎某祯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李某某应否赔偿被上诉人郎某祯各项费用1262.65元的一半。2、上诉人李某某应否拆除紧邻被上诉人郎某祯家的水管、水池、排水沟、楼梯、厕所、门楼。3、上诉人李某某家可否在被上诉人郎某祯家后墙40公分内流水。

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李某某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用地清查登记表3份;2、郁锦霞证明1张;3、李某华、申松林、吕天成、吕法清、李某山的证明各一份(除李某山外均为复印件);4、地籍调查表一份(复印件);5、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复印件);6、侯君德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以上证据用来证明被上诉人郎某祯的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被上诉人郎某祯质证后认为:李某某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除李某山的证明外其他均为复印件,要求其出示原件。李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郎某祯的土地证不合法。

本院认为,李某某所举证据郎某祯均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不能推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证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李某某认为:郎某祯的原审各项请求不应支持,因为郎某祯要求李某某拆除的水管、水池、排水沟、楼梯、厕所、门楼不在郎某祯的宅基范围内,李某某没有侵权。两家的宅基有重叠部分。具体理由同上诉状。被上诉人郎某祯认为:原审判决基本合情合理。具体理由详见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郎某祯系相邻的不动产双方,现被上诉人郎某祯居住的房屋受损,依据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上诉人郎某祯的房屋自身防潮、防渗能力较差是其房屋返潮的原因,而上诉人李某某的楼梯踏步、排水沟、厕所等对其房屋也有一定的影响,故原审法院判令李某某排除妨碍并承担修复费用的一半是适当的。李某某上诉称郎某祯的土地证不合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称两家的宅基相互有重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13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孙德年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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