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冯X,绰号“X”,男,现年40岁,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现住潼关县X乡X村一组,系村民。2009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品被潼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潼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与李小谋(另案处理)联系购买爆炸物品,二人商定以x元购买炸药9箱,雷管3盒,火线4盘。当日给付9300元,晚上,李小谋在潼关县火车站西桥头的小路西边玉米地旁将9箱炸药(216公斤),3盒雷管(300枚)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又到物资局院内将4盘(1000米)火线用摩托车带走。案发时炸药、雷管、火线全部已用完。
2009年9月8日下午5时许,陈某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在西桐峪口桥上,以3700元从一骑摩托车的洛南人手里购买雷管三盒(300枚),并带到坑口交工人使用。
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到鑫源旅社,从陈某林(在逃)处以1000元购买雷管1盒。2009年9月17日陈某某又到城关镇X街鑫源旅社内找陈某林,以x元购买雷管10盒,后带到山上坑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为别人开矿而购买的爆炸物,是用于生产,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西桐峪为他人开矿时,在潼关火车站西桥头附近与李小谋(另案处理)商议并以9300元从李小谋手中购得炸药9箱(216公斤),雷管3盒(300枚)以及火线4盘(1000米)。被告人陈某某将以上爆炸物品全部用于该工队开矿生产上。
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经他人介绍,在本县西桐峪口桥上从一洛南人手中以3700元购买雷管3盒(300枚),陈某某将部分雷管用于该工队开矿生产上。
2009年9月12日和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到本县开发区鑫源旅社,在陈某林(在逃)手中以x元购得雷管11盒(1100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承包的坑口内收缴雷管13盒(1300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芦某某证言证实,陈某某所承包的坑口是他和屈某某的,所用的雷管都是陈某某工队负责买的,具体怎么买来的自己不清楚。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该坑口的投资人,坑口工队负责人是陈某某,工队开矿使用的爆炸物品的来源自己不清楚。
3、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该坑口是他和芦某某的,坑口工队是陈某某负责的,开矿所使用爆炸物品的来源自己不知道。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他是该坑口的投资人,开矿所使用的爆炸物品由工队自己负责,所需资金由他负责提供。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收缴爆炸物品的现场位于本县X乡西桐峪东罗班北岔二岔屈某某坑口。
6、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21日收缴物品持有人陈某某雷管13盒(1300枚)。
7、公安局证明载明涉案人员刘某某,陈某林均在逃。李小谋已另案处理。
8、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身份概况。
9、被告人多次供述均能证实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确实用于开矿生产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加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积极,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雷管13盒(1300枚)予以收缴,非法购买爆炸物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佟均停
审判员魏雅萍
人民陪审员韩湘渝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赵某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