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1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6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认识,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赵某飘,2008年农历7月27日生育次女赵某鸯,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原告是智障人,加上没有给被告生育儿子,长期受到被告家人虐待,自从2009年3月,原告住娘家后,被告至今未找过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两个女孩,抚养费自理。
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赵某飘,2008年农历7月27日生育次女赵某鸯,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婚生两个女孩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小孩成长及抚养费如何负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1月15日,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
2、辉县市丰城益民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患精神分裂症。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赵某飘,2008年农历7月27日生育次女赵某鸯,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原告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至今达一年多,又未能及时沟通和好,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孩抚养问题,原被告之间已达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告予以放弃,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赵某飘及赵某鸯均由被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