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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与被告方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航程,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原告卢某与被告方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进行独任审理,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伤残的司法鉴定,于201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波、被告方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8年2月4日21时,被告方某驾驶桂D-x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龙船冲路段时分别与相对方某行驶的由程金德驾驶(搭覃某玲)的桂D-x二轮摩托车、卢某驾驶(搭甘秋英)的桂x二轮摩托车、覃某坤驾驶(搭程孔玲)的粤J-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金德、覃某玲、卢某、甘秋英、覃某坤、程孔玲受伤,程金德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金德、覃某玲、卢某、甘秋英、覃某坤、程孔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2008年7月4日,卢某、甘秋英分别向万秀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法院作出了(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卢某、甘秋英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2008年11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2008)梧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方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2009年4月23日,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2010年9月25日至10月4日,原告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行左右股骨、右桡骨骨折切开取钢板内固定术。后因术后感染,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19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到现在为止,原告的身上尚有部分钢板无法取出。原告认为,1、被告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2、被告李某作为桂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允许醉酒的方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具有重大过错,也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3、桂D-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35元、误工费x.40元(从2008年7月9日起暂时计至2010年4月21日止)、营养费48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3.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x.37元;2、判令三被告对上述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甘秋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桂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证明2008年8月13日,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了原告卢某的部分损失;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书,证明2008年11月5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4、出院小结,证明2009年4月23日,原告从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时的情况;5、证明,证明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6、入院记录,证明原告第某次、第某次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时的情况;7、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第某次、第某次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时的情况;8、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第某次、第某次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时的情况,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加强营养;9、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贵港市中西结合医院的门诊费用为44元;10、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为x.6元,原告第某次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为8383.68元,原告第某次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费用为7929.3元;11、户口簿,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12、车票二张(107元),证实原告到贵港作伤残鉴定的交通费用;13、广西盛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取固定物的费用是8000元;14、鉴定发票,证实原告为鉴定支出1900元;15、X线检测报告书,原告作了复查;16、门诊收据,证实原告在广东高要时做复检X光的费用。

被告方某、李某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因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贵港市医院拆钢板时,实际上是入院治疗两次,但我方某为第某次住院产生的费用是不合理的,是原告方某身原因导致损失的扩大。因第某次拆钢板出院后,情况是良好的,出院后,原告在其他医院输液而导致第某次入院治疗,因此,第某次住院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误工费,我方某为过高且计算不准确。误工时间无法确定,虽然依法是可以计至定残之日,但主要是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意见来确定误工时间从而提出准确误工费用。3、护理费,我方某为过高,需要护理时间现无法确定。4、住院伙食费,我方某为不合理,在贵港中西医结合医院第某次住院是原告原因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因此,第某次住院伙食费应扣除。5、营养费,没有依据。6、交通费,没有支出300元的依据。7、残疾赔偿金,3980元是哪年度的费用标准,不确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根据法律规定,与抚养人和被抚养人所丧失的劳动程度相关,现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到何程度,是不明确的,而且与伤残等级无关,因此,我方某为,该项请求无依据。9、精神抚慰金,我方某为不应支持。10、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我方某异议,鉴定中没有明确提出后续治疗费是多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明确了李某不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李某在本案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李某不是本案适合被告。

被告方某、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此次交通事故,根据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答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支付了x元的赔款。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扣划了x元,答辩人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完毕,在本案不应再作为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帐凭证;2、法院执行划扣的票据;3、(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共支付了x元赔款,在交强险和第某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完毕,在本案不应再作为被告进行赔偿。

综合双方某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方某驾驶桂D-x轻型货车由梧州向广东方某行驶,当其驾驶车辆行至龙船冲路段时,由于被告方某驾驶的车辆车况不良,且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分别与相对方某行驶的由程金德驾驶的搭乘覃某玲的桂D-x二轮摩托车、卢某驾驶的搭乘甘秋英的桂D-x二轮摩托车、覃某坤驾驶搭乘程孔玲的粤J-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金德死亡,覃某玲、覃某坤、程孔玲、卢某、甘秋英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2月15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金德、覃某玲、卢某、甘秋英、覃某坤、程孔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梧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骨髓炎;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侧股骨颈骨折;4、右股骨中断骨折;5、右桡骨骨折;6、颅脑外伤:颅底骨折;7、左肺挫伤并第3-5肋骨骨折。2009年4月23日,原告在梧州市人民医院出院。用去医疗费x.6元。2010年9月25日至10月4日,原告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行左、右股骨、右桡骨骨折切开取钢板内固定术,用去医疗费8383.68元。后因术后感染,原告于2010年10月30日至11月19日在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二次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29.3元。贵港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说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加强营养等。2008年7月4日,甘秋英、卢某曾向万秀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08)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甘秋英、卢某和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的民事部分,提出上诉。2008年11月5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梧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方某、保险公司按判决书履行了支付义务。保险公司共在桂D-x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盛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做出了广西盛帮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取左股骨颈内固定物的费用是8000元。

另查,桂D-x车的车主李某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第某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桂D-x车在办理行驶证后,被告李某就将车出借给方某驾驶。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方某违法驾驶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方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采信。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曾提出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已认定被告李某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认为被告李某作为桂x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允许醉酒的方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具有重大过错,应该依法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某承担,车主虽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但保险公司已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原告主张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2008年7月9日前的损失费用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主张,并在判决生效后得到了赔偿。现原告主张之后的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费x.35元、误工费x.40元(从2008年7月9日起暂时计至2010年4月21日止)、营养费481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93.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提供的票据是107元,为此本院确认交通费用为107元。上述损失合计x.37元。被告方某对赔偿项目和数额有异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应予以赔偿原告卢某的损失x.37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要求被告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鉴定费用1900元,合计369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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