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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等三人盗窃、王某某等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某,男,48岁。

被告人梁某某,男,33岁。

被告人李某某,男,36岁。

被告人王某某,男,32岁。

被告人郝某某,男,27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驾驶豫x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在孟津县X镇X村河南省黄某小浪底风景旅游服务中心建筑工地盗窃卡扣450个,并将所盗卡扣以每个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开废品收购部的王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分肥。王某某明知该卡扣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以每个4.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X村废旧钢材市场开门市的郝某某。经鉴定,该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23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王某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作案地点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

二、2010年9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伙同潘亮国(另案处理)三人驾驶豫x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到孟津县X镇X村洛阳机车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办公大楼建筑工地盗窃无螺丝卡扣460个,并将所盗卡扣以每个3.5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开废品收购部的王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王某某明知该卡扣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以每个3.8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X村废旧钢材市场开门市的郝某某。经鉴定,该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姚现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作案地点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

三、2010年9月22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伙同潘亮国三人驾驶豫x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先后两次到孟津县X路东孟津供水扩建工程建筑工地盗窃卡扣共740个,并将所盗卡扣以每个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开废品收购部的王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王某某明知该卡扣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经鉴定,该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392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张圣法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作案地点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

四、2010年9月23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伙同潘亮国四人驾驶豫x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到宜阳县X镇宜阳双语学校建筑工地盗窃卡扣450个,并将所盗卡扣以每个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开废品收购部的王某某,所得赃款四人分肥。王某某明知该卡扣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以每个4.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X村废旧钢材市场开门市的郝某某。经鉴定,该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23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仝群征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作案地点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

五、2010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三人驾驶豫x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到宜阳县X镇宜阳县政府办公大楼建筑工地盗窃315型电焊机一台,并将所盗电焊机(重120斤)以每斤3.3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王某某明知该电焊机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销售。经鉴定,该被盗电焊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王某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作案地点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

六、2010年9月26日晚上,被告人买某某、李某某伙同潘亮国三人驾驶豫x银白色航天面包车到宜阳县X镇宜阳县委党校综合楼建筑工地盗窃卡扣580个,并将所盗卡扣以每个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开废品收购部的王某某,所得赃款三人分肥。王某某明知该卡扣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以每个4.4元的价格卖给在洛阳市洛龙区X村废旧钢材市场开门市的郝某某。经鉴定,该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30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买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王某某、郝某某的供述;2、受害人张俊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作案地点辨认笔录;4、价格鉴定结论。

另查明,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x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主动退出赔偿款5022元、144元及非法所得1126元、500元。

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郝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万元。

2、领条,证明赔偿款已追退受害人王某平、姚现强、张圣法。

3、抓获经过及证明,证明五被告人被抓获的具体经过,且被

告人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郝某某,梁某某、王某某有立功情节。

4、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平时表现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且被告人梁某某、李某某、郝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5、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证明被告人买某某、王某某的前科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买某某参与盗窃六起七次,盗窃金额x元;梁某某参与盗窃五起六次,盗窃金额x元;李某某盗窃三起,盗窃金额6559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六起七次,价值x元;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价值x元。

被告人买某某、梁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其中买某某盗窃数额巨大、梁某某、李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系共同犯罪。王某某、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买某某辩称其系从犯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且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郝某某,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买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五、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买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7日止;被告人王某某、郝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王某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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