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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诉石某某、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冯忠旗,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男。

被告易某乙(别名易某英),女。

原告易某甲诉被告石某某、易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忠旗,被告易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其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2%。此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x元及借款期间双方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后来还了x元,并且有三笔借款未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易某乙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2003年3月19日至200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五笔计x元,2003年3月29日购原告房屋欠款x元,合计x元,约定利率分别为2%、1.5%和1%。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偿还购房款x元,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于2008年8月17日交公安机关现金x元,在原告处存款单据两份款5000元,合计x元,现二被告实欠原告本金x元。2008年7月20日原告易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经检察机关批准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其所持有的外借款借据同时被公安机关查收。因原告在押,为减少存款人的损失,其特别授权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回此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㈠被告易某乙于2003年3月29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款x元。㈡2003年11月29日借据一份,款2000元。㈢2004年1月20日借据一份,款5000元。㈣2004年5月3日借据一份,款5000元。㈤2005年7月11日借据一份,款5000元。㈥被告石某某于2004年5月18日出具的借据一份,款x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17日光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收据两份,计款x元,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原告易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和政策规定,并因此正在受到刑事追究。同时,易某甲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贷给借款人,从中牟取利息差额,其行为实质是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扰乱金融秩序牟取利息差额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其与本案被告之间缔结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规定: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本案中,被告石某某、易某乙从易某甲处的借款本金为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为当事人约定取得的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基于与易某甲缔结的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已经取得的财产x元及约定的利息,均应返还给原告易某甲。同时,因原告易某甲所从事的借贷活动违法,应依法给予制裁。故对被告返还给易某甲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并通过一定方式退还给受害人。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计算,一方面,双方约定的月2%的利率标准,未有高出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3倍,应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原告易某甲于2008年7月20日被羁押,客观上存在被告还款不能的可能性,故利息应计算至该日止。被告第一笔欠款x元,下欠x元,从2003年4月16日算至2008年7月20日,利息为x元。第二笔借款2000元,从2003年11月29日算至2008年7月20日,利息为1680元,第六笔借款x元从2004年5月18日算至2008年7月20日,利息为x元,合计x元,本息合计x元。被告辩称2004年1月20日借款5000元,2005年7月11日借款5000元,2004年5月3日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公安机关侦查期所交现金x元及两份存款单据,款5000元,公安机关已充抵被告欠款,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易某乙(别名易某英)借原告易某甲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于本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给原告易某甲。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昭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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