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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士宽,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士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借原告款7930元,当时约定半月归还,到期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原告欠款7930元;2、支付利息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某某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主要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793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被告古某某未举证。

被告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视为放弃。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现金7930元,并约定半月付钱。原告持被告所写欠条于2009年6月29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7930元有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款7930元;

二、被告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款793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至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以1500元为限)。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丰川

陪审员刘艳红

陪审员荆晓明

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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