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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石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身份信息略.2011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屈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1日,被告人屈某伙同他人来石泉县行窃。当晚将石泉县X镇居民谭文革停放在粮站巷内“佳佳饭庄”门外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当屈某驾驶盗得的车辆潜逃时被石泉县公安民警抓获。经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919元。被盗摩托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物证被盗摩托车一辆,被害人(失主)谭文革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石泉县公安局民警彭勇、张某、朱新华证言、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柯有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欧莎莎

附法条(节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意见(试行)》

盗窃罪:

数额较大:关中地区X元以上;陕南、陕北地区X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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