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x。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略)X。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居住(略)。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某、李某与被告高某、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高某、李某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李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高某、李某承担。
审判员彭国辉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