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高X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约在南阳市三色鸽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高X左肩、左臀部等处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高X多部位创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高x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高X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相约在南阳市三色门口见面,见面后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高X左肩、左臀部等处扎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高X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为17.2cm,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高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X的陈述,证实:2009年11月30日18时许,因在麒麟湖玩时与高X发生矛盾,二人在三色鸽北门见面后发生厮打,杨某某用随身带的折叠刀将高X屁股、身体多处扎伤。证人曹XX的证言,证明:看到高X与杨某某发生厮打,杨某某手持匕首将高X身上多处扎伤。证人于X、段X的证言,证明:看见杨某某和高X在三色鸽门口厮打,杨某某先踢高X一脚,看到高X倒在地上,左边屁股上流血。鉴定结论,证明:高X受锐器伤后,全身多处创口累计长为17.2cm,构成轻伤。书证,证明:2010年3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杨某某赔偿高x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赔偿兑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某某刑期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