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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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指控:2010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班某某在夏邑县X街“古摄影”照像馆二楼大厅内,乘顾客孙X在一楼化妆之机,将孙X挎包内的1400元现金和1条黄某项链(经鉴定价值2563元)盗走。案发后所盗窃的赃款、赃物全部追回退还失主。公诉机关建议对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孙X的陈述,证人冉X、孟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窃取的钱物被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临时性起意的偶发性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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