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8日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根据夏邑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5日9时许,马头派出所巡防时发现一辆车牌号是豫x五菱之光车辆可疑,经比对证实该车是吴胜贤于2007年2月27日被盗的车辆。该车系董先从刘长贵手中购买;刘长贵从崔训峰手中购买;崔训峰从何某某手中购买;何某某从蔡礼见(在逃)手中购买。以上四次交易买卖活动,均不是在正规交易场所进行,车辆没有任何某法手续。经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x元。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购买无任何某法运行手续的车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月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