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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与被上诉人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

负责人袁某,该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

上诉人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亮、冯海燕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谭明明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叶某进入原告单位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从事保安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约定为每月750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发放了被告该月工资后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09年8月26日,叶某向湘潭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09年10月16日就双方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第二项即“向叶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x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叶某的此项申请。

原审认为,原告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作为用工主体,应该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制定完善的用人制度,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用工条件的要依法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于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应该不予聘用。本案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有1年多,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向其支付每月两倍的工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此项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意见,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的规定,对于仲裁机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法院应对仲裁申请期限进行审查,而叶某的此项请求,原告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在仲裁时并未就超过仲裁时效提出异议,且该项请求通过了仲裁机关的审查,并得到了支持,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湘潭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叶某超过仲裁时效提出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违反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叶某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双倍工资,性质上是一种经济处罚措施,不属于劳动报酬;上诉人未与叶某签订劳动合同,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叶某没有提供有效身份证,以及叶某工作不负责任,品行不端等因素造成的。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叶某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上诉人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所主张的叶某未提供有效身份证、叶某工作不负责任、品行不端等事实,被上诉人叶某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根据该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可。

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作为用工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完善的用工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符合用工条件的要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应不予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叶某于2008年5月13日进入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于2008年6月13日起一年之内与叶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与叶某建立劳动关系有一年多而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叶某的工资为每月750元,上诉人应当支付叶某自2008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7月22日离职之日止共13个月零8天的另一倍工资,即9950元;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系被上诉人叶某的过错,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叶某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12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9年7月22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当认定该日为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因此,叶某于2009年8月26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叶某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由于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应当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的诉讼请求,意味着当事双方的劳动争议仍然没有在法律上予以解决,因此,一审法院的处理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叶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3个月零8天的另一倍工资9950元,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125元;

三、驳回上诉人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X区某宾馆韶山西路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某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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