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男,现年43岁。
被告毛某,男,年龄不祥。
原告郑某诉被告毛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81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村委会的证明材料;
2、法医鉴定书;
3、药费票据;
4、鉴定费票据;
5、原告请证人郑××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晚饭后,原告在本组为亲戚郑某书找人帮忙种袋料香菇,被告去找原告所找之人给自己种香菇,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说“朱××已在给我们帮忙干活,你不能再找他”。被告因晚上喝过酒,开口就辱骂原告。为此原告拿出一根木棍打被告,后被郑某书等人拉开,并找人将被告送回家。约一小时后,被告夫妇再次到场,被告爱人与原告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乘原告不注意之机(手上提前拿一石头)将一块石头投掷到原告头上,当场将原告头部(前额)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脑损伤属轻微伤,面部软组织创伤属轻微伤。原告共花医疗费1530元。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司法鉴定书、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及证人郑××的证言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雇工发生争执后,本应冷静对待,理性处理,而被告却乘酒辱骂并将原告打伤,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70%)。原告对被告辱骂自己,不是采取积极稳妥的处置措施,而是手持木棍欲殴打被告,从而引发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30%)。原告未住院治疗,不存在误某、护理费用,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误某、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107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李桂忠
人民陪审员:左建军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史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