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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湘x小型轿车从汉寿县X镇往汉寿县县城,行至S205线汉寿县X镇路段,其驾驶的湘x小型轿车与被害人李某弘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弘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向汉寿县公安局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含酒精成分,浓度为90毫克/100毫升。2011年11月15日,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人刘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243618.56元,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乙、袁某、丁某丙、高某某、丁某丁、李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照片、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户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相关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近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凌闵江

审判员帅可见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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