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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43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鼎城区桥南市场与肖运局(在逃,身份信息不详)商量去汉寿县X镇盗窃财物。下午六时许,两人一起乘车到毛家滩集镇X镇及沿毛家滩至沧港公路四处寻找盗窃目标。晚上11时许,张某和肖运局走到毛家滩回维乡X村黄某甲家屋前时,发现屋前禾场中被害人黄某丙停放了一辆山东产轻骑牌x-2A型摩托车,两人合伙将车推上公路,沿公路往沧港方向逃跑。推了约三、四百米远,两人发现身后有摩托车灯光照过来,马上将摩托车推到路边的干沟里藏起来,黄某甲和被害人黄某丙赶上来后,对其两人进行质问。张某心虚,掉头逃跑。被黄某丙追赶一段后,跳进臭水沟逃脱。肖运局被黄某甲抓获后逃脱。黄某丙将被告人张某藏在沟里的摩托车追回。7月28日凌晨2时许,黄某丙骑摩托车行至毛家滩乡X村新桥附近时,发现了从自己手中逃脱的张某,与黄某甲一起将张某抓获。经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丙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帅可见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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