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肖某窜至汉寿县X村X组周某乙家,乘家中无人之机从周某乙家一楼卧室的木柜的衣服内,盗走黄某手镯一个、黄某项链一根、黄某戒指两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59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周某乙。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周某甲、朱某、金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在案发后已被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对被告人肖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凌闵江
审判员帅可见
人民陪审员张茂堂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