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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蒋某,上海某房产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第三人王某乙。

第三人王某甲某。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金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两被告签订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将原告作为安置人口,并据此领取了相应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原告认为,原告已与被告徐某的女儿离婚,原告户口也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原告未实际居住过该房屋,不应作为安置人口,故两被告的擅自行为违反了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也侵犯了原告今后享受自己的动迁待遇的权利,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所签协议中有关原告的内容无效,且被告徐某应将其已经领取的原告名义的款项退回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公司辩称,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整体是有效的,但双方订约时,某公司并不知道原告已非被告徐某的女婿,才同意将其引进安置人口。现既知实情,同意协议中与原告有关之内容无效,被告徐某也应就此将其已经领取的以原告名义计算所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项人民币146,000元予以退回。

被告徐某辩称,在拆迁协商时,为达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所需的条件,应动迁组的要求提供了原告与自己女儿的结婚证,将原告引进安置人口,动迁组对原告离婚事实早就知情,故其在之中并无过错,现同意将原告退出安置人口范围,但不同意退还人民币146,000元。

第三人王某乙、王某甲某述称意见同被告徐某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本市某号二层前楼和二层前阁楼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徐某,该房内有一本户口簿,户籍户主为徐某,另在册户口有第三人王某乙、王某甲某母子两人。王某乙为徐某之女。被告某公司自2006年11月22日起对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07年8月25日,两被告签订了沪某(127)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1.42平方米,安置人口为徐某、王某乙、王某甲某和原告王某甲四人,其中王某甲注明为徐某之婿属照顾安置。某公司向徐某户支付货币补偿款人民币399,553.20元、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设备迁移费人民币1,910元、一次性照顾人民币198,946.80元、奖励费人民币80,000元、速迁费人民币19,000元、大病费人民币60,000元、走道阁款人民币5,103元、自购款人民币65,982元、过渡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833,995元,而徐某户选购安置房屋环林东路X弄X号X室和瑞阳路X弄X幢X号X室两套,购房款共计人民币784,447元,为此,在扣除购房款后,某公司应实际向徐某户支付差价款人民币49,548元。协议签订后,徐某已领取了全部款项及安置房屋,系争房屋已拆除。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与第三人王某乙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6日经本院(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调解离婚。王某甲的户籍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

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述系争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偿安置款项总额中,以引进王某甲为照顾安置人口而享有的补偿安置款项为,以其一人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人民币6,300元计算的面积标准补偿款人民币126,000元,和以其一人份计算的奖励费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46,000元。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地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告居民书、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居民动迁户情况表、沪某(127)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资料、基地动迁居民费用结算发放单、(2006)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在本院所作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本案中,原告于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颁发日前,已经同被告徐某之女王某乙离婚,且原告户籍也不在该系争房屋内。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却擅自将原告引进安置人口并计算相应的补偿安置款项,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缺乏房屋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中关于安置人口认定的依据,原告本人更就此提出异议。现协议双方既对系争协议中原告相关内容之外的条款确认无异议,故对原告以侵犯其今后享有自己的被补偿安置权利为由而提出的要求确认系争协议中与原告有关内容无效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据此领取的按照原告作为安置人口而计算所得的补偿安置款项部分,也应予以返还。被告徐某虽提出协议签订时动迁组已知晓原告的离婚事实,但未能就此提出有效证据,而系争协议中原告相关内容之外的补偿安置款项及两套安置房屋的约定设立,也充分保障了被告徐某户客观真实条件下应当享有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故对被告徐某的主张,本院实难认可。被告某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在拆迁过程中,责成其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审慎行使专业审查责任,某公司并应为本案诉讼承担相应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和徐某签订之沪某(127)拆协字第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实际安置人口中照顾安置原告王某甲的约定内容无效;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洪伟

书记员 熜t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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