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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寇培英,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58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培英、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15日,被告之子唐某华将我打成轻伤。在要求唐某华赔偿我医疗费过程中,双方协商由唐某华赔偿我医疗费x元,但被告的条件是要求我与唐某华签订离婚协议。我为了治疗就被迫答应了被告提出的条件与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必须由配偶双方亲自签订。我与唐某华的离婚协议是由父亲唐某签字,违反了我国法律的规定,故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唐某辩称,我没有逼迫被告签订离婚协议,签订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我是代替唐某华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因为当时唐某华在看守所关押,无法在离婚协议上签名。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和解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在被告逼迫下签订的;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唐某华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之子唐某华于2010年1月28日经政府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10年4月27日,唐某华因琐事将原告刘某打成轻伤。唐某华之父唐某与原告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对于唐某华与刘某的离婚问题,2010年11月8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刘某与唐某华离婚。二、离婚时,家中长虹彩电一台,中日洗衣机一台,被子八床归甲方所有,除此外归唐某华所有,双方就夫妻财产问题再无其他纠纷。三、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摁手印后生效。”原告刘某为甲方,被告唐某为乙方,在协议上签了名字,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刘某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唐某华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的解除与否应当由婚姻双方即刘某与唐某华亲自签字认可,并经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唐某代表唐某华在唐某华与刘某解除婚姻关系的协议书上签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培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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