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住所地:焦作市政府大厦九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41年9月21日,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男,1972年10月16日,汉族,现住(略)。
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总经理。
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与被告李某甲、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做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焦作市民政局。2010年3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甲。本院依据被告李某甲申请,依法追加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为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禹某某,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民政局诉称,焦作市劳动局焦劳案仲字(2009)X号裁决书确认事实、使用法律错误。1、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是行政机关,所有资产均属国家所有,经费是国家拨付,没有为其他人承担保险及伤残补贴的义务和能力。2、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焦作福利企业总公司分别是两个法人企业,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吊销、注销,更没有合并,这是仲裁的臆断。3、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设备拍卖款x.04元和钢厂土地补偿款x元,都存于财政局第二会计站银行帐户特设专户,是专款专用。民政局是政府委派的监督管理机关,对该款不具有所有权,也没有使用权,该款现在仍然是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财产。所以仲裁书将监管和所有两个概念混淆是其错误判决的根本。4、仲裁庭应当查明福利企业总公司的清算结果,财产状况等相关事宜,但其草率地将财产监管人作为劳动合同当事人,混淆了多个法律关系,必然作出错误裁判。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承担返还被告工伤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4401.24元,养老保险金x.07元;2、原告不予承担被告伤残补助金x元,不予承担被告伤残津贴(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每月562元);不予承担被告生活护理费(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每月3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1、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所先行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工伤保险金;2、原告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伤残赔偿金;3、由于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已停产,且原告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拍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该企业的主管单位应承担被告的所有款项。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辩称,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所有权利均由原告收走,市长办公会议也是由原告负责职工生活安置。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没有生产设备、生产资金及生产场地,就是有个名字。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所垫付的各项保险金;2、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的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及护理费;3、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是否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责任。
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X号、【2004】X号会议纪要,证明焦作市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场地已被拍卖给了焦作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期支付700万元。由于政府指示及福利公司的意愿,在焦作市第二会计站设立专户,予以保存。由原告作为监管该款的支付情况。土地拍卖款还有200万元,纳士科技公司未支付。福利企业多次为追讨债务向法院起诉,但一直不予立案,故一直无法实现。2、专款转户收资情况,证明福利公司前期的700万元现住还有4万多,原告从未接收过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
被告李某甲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中的【2004】X号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应提交书面证据印证资金的监管及流向。还证明被告系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职工,同时说明该公司处于无资产状态,原告应对所欠债务依法应当成立清算机构。对证据2应由财政局第二会计站给予证明,证实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1)被告系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职工;(2)被告伤残等级;2、被告李某甲的申请、请示、证明材料,证明福利企业总公司已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市民政局对被告情况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应享受保险待遇规定及费用。原告应承担被告垫付的各项费用;3、山阳区法院裁决书、判决书,证明原告收取福利企业总公司的拍卖款,应在收取的拍卖款中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福利企业总公司的职工享有该权利;4、收款收据,证明均由福利企业公司出具;5、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证明材料、庭审笔录,证明原来仲裁认定的福利企业的状态应是真实的,被告系福利公司的职工,原告至今未拨付该笔钱。
原告焦作市民政局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对申请书作为证明时效终止和没有中止,没有这个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内容是货款,原告接收到700万元账户管理后,支付欠款人没有说要给原职工承担医保等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没有提出不予认可的意见。原被告之间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甲原系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下属的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1997年9月22日,被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原焦作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3年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入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2004年4月,被告李某甲伤情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完全依赖。2004年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X号市长会议纪要《关于焦作钢厂技改项目征用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场地及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确定对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安置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补偿资金共计7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焦作市民政局,由焦作市民政局在焦作市财政局第二会计工作站设立一个专用账户,由焦作市民政局负责管理该账户。2004年4月12日,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与焦作市政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委托焦作市政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公司的开关制造设备进行拍卖,所拍卖的款项x.27元交原告给焦作市民政局专用账户。2007年5月14日,经焦作市民政局同意,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向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被告李某甲办理退休手续。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给被告李某甲办理退休手续,但应当补缴以前未缴纳的社会统筹金和一次性补缴10年的工伤保险金。以此,被告李某甲的父亲给原告焦作市民政局提出申请,未解决。遂于2009年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裁决,原告焦作市民政局应返还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工伤保险金x元,养老保险金x.07元,医疗保险金4401.24元,已支付被告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退休之日,每月按562元计算,支付生活护理费,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退休之日,每月按375元计算。原告焦作市民政局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原系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下属的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1997年9月22日,被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原焦作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3年焦作市民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入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经焦作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三级伤残,护理完全依赖。因此被告李某甲与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之间存在有劳动关系。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焦作市民政局做为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告李某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焦作市民政局诉讼要求自己不承担为返还被告李某甲垫付的工伤保险金x元,养老保险金x.07元,医疗保险金4401.24元,已支付被告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退休之日,每月按562元计算,支付生活护理费,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退休之日,每月按375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4年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X号市长会议纪要《关于焦作钢厂技改项目征用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场地及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中确定对市福利企业总公司所有职工的社会保险费、安置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补偿资金共计7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焦作市民政局(专门帐户),由焦作市民政局分别对职工予以补偿。因此原告民政局与被告李某甲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依据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X号市长会议纪要的规定,焦作市民政局负责管理了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的专用账户,原告焦作市民政局有义务在专用帐户(即焦作市财政局第二会计工作站设立的保管原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财产专有账户)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被告李某甲的垫付的工伤保险金x元,养老保险金x.07元,医疗保险金4401.24元;
二、被告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津贴,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退休之日,每月按562元计算,支付生活护理费,从2004年5月至2007年5月14日退休之日,每月按375元计算。
三、焦作市民政局在管理的专有帐户(即焦作市财政局第二会计工作站设立的保管原焦作市福利企业总公司财产专有账户)财产的范围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