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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会同县明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燕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线敏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交往一段时间后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都已成年。因性格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一个人外出打工。2005年被告在海南与当地一妇女相好并同居生活,原告得知后有与其离婚的念头,但为了不影响念高中的儿子和家庭,经亲戚朋友劝解后原谅了被告,但被告不知悔改,至今还和那妇女在一起。今年正月二十日,原、被告又为离婚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将原告多处打伤,现在原告连家都不敢回,只好借住在朋友家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诉状讲的部分不是事实,现在和那个女的在一起不是事实,以前是有过,今年正月二十打伤原告是事实。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列举如下:

(一)、原告方提供的证据:

1、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检查登记卡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

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某佐、李某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两人感情不和。

3、会同县公安局连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表两份,欲证实原告之父与被告之母具有血缘关系,系同胞姐弟关系。

4、会同县济世骨伤骨病科诊断证明书一份及照片3张,欲证实原告被打伤的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打架一事说明自己没赚到钱,心情不好,而原告在打牌。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

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接待笔录,欲证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后感情好及婚后共同财产、债务。

6、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石守玉、唐某、李某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好,没有破裂。

原告质证认为,两人的感情好还是这样子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房子已经给了儿子,为房子贷款也是以儿子的名义。

本院认证如下,第1—X号证据因被告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对5—X号证据,原告虽对感情好予以否认,但后来自认双方生下儿子后不好了,由此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在儿子出生之前是好的。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也承认均以儿子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之母与原告之父系同胞姐弟关系,原、被告于1982年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唐某后,二人才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结婚登记,两人感情尚好,继而生下次女和儿子。2005年被告在海南打工期间与一女子关系暧昧,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日渐生疏。2010年正月,被告因经济拮据,与正在打牌的原告发生争执,继而致伤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并且共同养育了三个儿女,但因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唐某燕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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