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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一女。1999年农历5月6日被告不辞而别,近十年来,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被告无故离家,十年不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⒈与被告离婚;⒉两子一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农历11月2日生育长女魏某瑞;1989年农历7月28日生育长子魏某峰;1990年农历12月26日生育次子魏某林。1999年农历5月,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不辞而别。近十年来,经原告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自199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十年有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的,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足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抚养子女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由于原告的子女均已满18周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大憨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O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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