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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果、王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傍晚,修武县X乡X村民邓某某因犁地和本村邓XX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邓某某用手撇邓XX右手手指,造成邓XX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邓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邓XX经济损失5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XX陈述,2009年10月12日下午四点多钟,因犁地和邓某某发生争吵,邓某某用拳头朝其脸部乱打,其朝他脸上抓了两下,邓某某便用手抓住其右手使劲掰,另一只手朝其身上乱打,其两只眼被打的看不清楚,后被人拦开。

2、证人程XX证言,那天邓某某与邓XX因地边分界线发生争执,后两个人打了起来,其拦架时看到邓某某和邓XX的脸上都有伤。

3、证人邓XX证言,案发当天看到其父亲邓某某和邓XX搂在一块互相撕打,其父亲撇邓XX的手指,其将俩人拦开。

4、证人邓XX证言,那天其父亲邓某某和邓XX两个人搂到一块互相打,其和其弟上前把他们分开,邓XX跺其父亲一脚,其父亲朝邓XX的脸上扇了几巴掌。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邓XX被他人致伤右手及面部等部位,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

8、修武县公安机关证明,2009年11月14日在修武县X乡X村被告人邓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

9、附带民事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邓XX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拘役或缓刑。被告人邓某某请求判处拘役。考虑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翠荣

助理审判员杨波

人民陪审员王秋香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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