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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毅、人民陪审员张石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东华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偶然相识,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加之婚后不久被告即因盗窃被捕入狱,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判令由原告抚养小孩杨某涵。

被告肖某乙辩称,被告的确对不起原告,但被告就快出狱了,被告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原件壹个,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肖某乙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乙于2004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6年2月22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被告肖某乙因有悔婚念头而请他人代为签名,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大,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肖某。2006年9月21日,被告肖某乙盗窃被捕入狱,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服刑于湖南省攸县网岭监狱。被告肖某乙入狱后,原告独立抚养女儿,并将女儿改名杨某涵。2010年1月6日,原告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另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乙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婚后不久被告即被捕入狱,并被判处较长时间的有期徒刑,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应视为确已破裂,对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杨某涵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与教育出发,小孩以不改变其居住生活方式,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涵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待小孩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肖某乙享有探望权。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礼仁

审判员黄某毅

人民陪审员张石虎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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