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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舒端海,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且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同村X村民,自幼相识,1988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月16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便同居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现已独立生活,1998年3月15日又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现在湘乡市X乡育红中学读初一。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彭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9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2月22日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两弄两层红砖楼房一栋,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彭某由被告彭某某负责抚养,待其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陈某某享有探望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陈某某应得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归被告彭某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20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童长鸣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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