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乙,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上半年,被告在永兴县城经商无房居住,便请求原告将单位分的一套福利房租给其居住,原告看在兄弟情面上将位于干劲东路原老信用社家属住宅一套租给被告居住。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被告均予决绝,至今已租住8年之久,被告不但未付一分房租,原告还为其垫付了8000多元水电费。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亲兄弟。一、2002年时原告向答辩人借款2万元,2004年7月原告朋友邀其到新疆合伙办金矿,因资金不够,原告又邀答辩人合伙,为此答辩人将14万元现金交付原告作为投资金矿的股份。钱给原告后,原告即提出其投资资金不够,要求答辩人借4万元给他,考虑到兄弟关系,答辩人从投资股份中匀出4万元借给原告。2004年底,答辩人因急需购房,要求原告偿还借款6万元,原告便承诺将其在信用社的一套旧房给答辩人抵偿借款。此后答辩人就搬入该房,原告将房屋交付给答辩人抵偿借款,实质为房屋买卖关系。原告在交付房屋后出尔反尔,编造租房事实索要房屋纯属无理,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答辩人和原告投资的金矿无人管理,答辩人提出去新疆管理金矿,原告却不准答辩人前往,并承诺按月息2%向答辩人支付利息。以10万元的本金计算,从2004年7月开始计息,每年2.4万,至今8年,本息合计29.2万元;加上原告2002年所借的2万元,共计31.2万元。在原告不念兄弟情要求答辩人退还房屋的情况下,只要原告归还欠款,答辩人同意将房屋退还,但原告欠答辩人的借款应予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永兴县X镇X路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曹某甲)房屋一套(面积91.21平方米)及杂屋一间(5.4平方米)归被告曹某乙所有。
二、原告曹某甲向被告曹某乙支付欠款115800元,限调解协议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696元,减半收取1348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674元,被告曹某乙负担674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某斌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