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日夜里,被告人闫某某跳进辉县X村邻居袁xx家中,盗走冷鲜柜一台及推车一个,价值共计1615元。
2009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闫某某再次跳进袁xx家中,盗走40个圆凳,价值600元。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闫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废旧金属收购登记表、赔偿证明、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赵xx、李xx、平xx的证言、被害人袁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积极退还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