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辉县X街爱琴海歌吧,因与刘xx以前的矛盾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在爱琴海歌吧门外持砖头朝刘xx头上击打,致使刘xx面部皮肤裂伤,其损伤属于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刘xx的住院病历,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孙xx、马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范宇琪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