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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战锋,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懿,河南天时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战锋、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原告卖给被告价值x元的建筑材料(细沙、中沙、石料),被告当时因为资金困难未能支付货款,于2005年6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偿付,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实,原告没有扣减被告已经支付过的两次还款,请求驳回原告多诉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2005年6月12日被告朱某某所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尚欠原告x元至今未还。

被告朱某某对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记载的还款情况中有两笔还款漏记。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自己记载的账册记录一张,证明于2005年11月18日被告还原告石子款x元,因为当时原告没有拿欠条,就没有记载在欠条上;2、申保恒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张、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2005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将申保恒处x工程款由交由原告之妻,虽然该笔还款没有在欠条还款记录上面显示,但应视为已经结清;3、录音资料一份,该份录音资料系被告收到起诉状后与原告及原告妻子的谈话,证明被告有x元的还款应当冲减欠款而没有冲减。

原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该证据不应采信;该凭证是被告单方凭证,所记载不属实,原告根本未收到被告所付的x元,该凭证不能作为原告收款的收款凭证。第二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也不应采信;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该收条是被告收到申保恒款的收款凭证,申保恒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不属实,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应采信;第三份证据录音资料充分表明原告并没有收到申保恒的任何款项,根本证明不了被告所证明的目的。

对原告杨某某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朱某某出示的证据1,该份证据系被告朱某某单方记载,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原被告之间还款的习惯,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朱某某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该份证据不能表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款项,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于2005年卖给被告朱某某细、中沙石材料,因被告朱某某当时未付清全部材料款,于2005年6月12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杨某某细、中、石材料款x.00元,大写柒万柒仟叁佰壹拾肆元正”。后被告朱某某分别于2005年11月15日、2008年2月4日、2010年元月付款x元、3000元、5000元和2500元。被告朱某某的四次付款共计x元,每次付款均在欠条上有记载。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朱某某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朱某某不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的请求合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辩称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付款的时间以及利息均没有做出约定,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应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9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李艳喜

审判员王伟琪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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